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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发app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成人台直播|
文章出处: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 发表时间:2023-11-26 12:5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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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ღ✿ღღ,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ღ✿ღღ,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ღ✿ღ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ღ✿ღღ,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ღ✿ღღ,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ღ✿ღღ。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ღ✿ღღ,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ღ✿ღღ,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ღ✿ღღ。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ღ✿ღღ,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ღ✿ღღ、伤ღ✿ღღ、拘留ღ✿ღღ、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ღ✿ღღ,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ღ✿ღღ,不得基于种族ღ✿ღღ、肤色ღ✿ღღ、宗教或信仰ღ✿ღღ、性别ღ✿ღღ、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ღ✿ღღ。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ღ✿ღღ,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ღ✿ღღ,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ღ✿ღღ,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ღ✿ღღ,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ღ✿ღღ,合乎下列条件ღ✿ღღ: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ღ✿ღღ,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ღ✿ღღ、战地记者ღ✿ღღ、供应商人ღ✿ღღ、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ღ✿ღღ,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ღ✿ღღ,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ღ✿ღღ。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ღ✿ღღ,包括船长ღ✿ღღ,驾驶员与见习生ღ✿ღღ,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ღ✿ღღ,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ღ✿ღღ。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ღ✿ღღ,当敌人迫近时ღ✿ღღ,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ღ✿ღღ,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ღ✿ღღ,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ღ✿ღღ。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ღ✿ღღ,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ღ✿ღღ,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ღ✿ღღ,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ღ✿ღღ,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凯发appღ✿ღღ。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ღ✿ღღ,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ღ✿ღღ,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ღ✿ღღ,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ღ✿ღღ,但第八ღ✿ღღ、十ღ✿ღღ、十五ღ✿ღღ、三十(第五款)ღ✿ღღ、五十八——六十七ღ✿ღღ、九十二ღ✿ღღ、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ღ✿ღღ,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ღ✿ღღ,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ღ✿ღღ。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ღ✿ღღ,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ღ✿ღღ,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ღ✿ღღ。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ღ✿ღღ,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ღ✿ღღ,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ღ✿ღღ,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ღ✿ღღ。
于第十ღ✿ღღ、二十三ღ✿ღღ、二十八ღ✿ღღ、三十三ღ✿ღღ、六十ღ✿ღღ、六十五ღ✿ღღ、六十六ღ✿ღღ、六十七ღ✿ღღ、七十二ღ✿ღღ、七十三ღ✿ღღ、七十五ღ✿ღღ、一百零九ღ✿ღღ、一百一十ღ✿ღღ、一百一十八ღ✿ღღ、一百一十九ღ✿ღღ、一百二十二ღ✿ღღ、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ღ✿ღღ,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ღ✿ღღ。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ღ✿ღღ,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ღ✿ღღ。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ღ✿ღღ,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ღ✿ღღ,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ღ✿ღღ。
在任何情况下ღ✿ღღ,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ღ✿ღღ。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ღ✿ღღ。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ღ✿ღღ。为此目的ღ✿ღღ,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ღ✿ღღ,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ღ✿ღღ。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ღ✿ღღ。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ღ✿ღღ。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ღ✿ღღ。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ღ✿ღღ,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ღ✿ღღ,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ღ✿ღღ。
当战俘ღ✿ღღ,不拘为何原因ღ✿ღღ,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ღ✿ღღ,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ღ✿ღღ。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ღ✿ღღ,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ღ✿ღღ,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ღ✿ღღ,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ღ✿ღღ,提供服务ღ✿ღღ,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ღ✿ღღ。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ღ✿ღღ,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ღ✿ღღ,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ღ✿ღღ,且能公允执行之ღ✿ღღ。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ღ✿ღღ,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ღ✿ღღ,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ღ✿ღღ,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ღ✿ღღ,即或是暂时的ღ✿ღღ,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ღ✿ღღ。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ღ✿ღღ,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ღ✿ღღ,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ღ✿ღღ。
为此目的ღ✿ღღ,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ღ✿ღღ,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ღ✿ღღ,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ღ✿ღღ,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ღ✿ღღ。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ღ✿ღღ。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ღ✿ღღ,提请冲突各方同意ღ✿ღღ,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ღ✿ღღ。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ღ✿ღღ,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ღ✿ღღ。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ღ✿ღღ,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ღ✿ღღ。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ღ✿ღღ,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ღ✿ღღ。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ღ✿ღღ,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ღ✿ღღ,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ღ✿ღღ。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ღ✿ღღ,则原移送战俘之国ღ✿ღღ,一经保护国通知ღ✿ღღ,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ღ✿ღღ,或要求将战俘送还ღ✿ღღ。此项要求必须照办ღ✿ღღ。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这待遇ღ✿ღღ。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ღ✿ღღ,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ღ✿ღღ。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ღ✿ღღ,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ღ✿ღღ、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ღ✿ღღ。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ღ✿ღღ。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ღ✿ღღ,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ღ✿ღღ。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ღ✿ღღ,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ღ✿ღღ、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ღ✿ღღ,应同样待遇之ღ✿ღღ,不得基于种族ღ✿ღღ、国籍ღ✿ღღ、宗教信仰ღ✿ღღ、或政治意见ღ✿ღღ、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凯发appღ✿ღღ。
每一战俘ღ✿ღღ,当其受讯问时ღ✿ღღ,仅须告以其姓名ღ✿ღღ、等级ღ✿ღღ、出生日期ღ✿ღღ,及军ღ✿ღღ、团ღ✿ღღ、个人番号ღ✿ღღ,如其不能ღ✿ღღ,则提供相当之材料ღ✿ღღ。
冲突之每一方对于在其管辖下有资格成为战俘之人ღ✿ღღ,应为之制备身份证ღ✿ღღ,记载持用者之姓名ღ✿ღღ、等级ღ✿ღღ、军ღ✿ღღ、团ღ✿ღღ、个人番号或相当之材料及出生日期ღ✿ღღ。身份证上并得有持用者之签字或指纹ღ✿ღღ,或二者俱有ღ✿ღღ,以及冲突之一方愿列入其武装部队所属人员之其他材料ღ✿ღღ。该证之尺寸应尽可能为6.5×10公分ღ✿ღღ,并应颁发正副两份ღ✿ღღ。此证遇要求时应由战俘出示之ღ✿ღღ,但绝不得自其本人取去ღ✿ღღ。
对战俘不得施以肉体或精神上之酷刑或任何其他胁迫方式借以自彼等获得任何情报ღ✿ღღ。战俘之拒绝答复者不得加以威胁ღ✿ღღ,侮辱ღ✿ღღ,或使之受任何不快或不利之待遇ღ✿ღღ。
战俘ღ✿ღღ,因身体及精神状态不能言明其身份者ღ✿ღღ,应送交医疗机构ღ✿ღღ。此种战俘之身份应用各种可能方法证明之ღ✿ღღ,但受前款规定之限制ღ✿ღღ。
凡自用物品除武器ღ✿ღღ、马匹ღ✿ღღ、军事装备及军事文件外成人台直播ღ✿ღღ,应仍归战俘保有ღ✿ღღ,钢盔ღ✿ღღ、防毒面具及其他为保护个人而发给之物品亦然ღ✿ღღ。衣食所用之物品亦应仍归战俘保有ღ✿ღღ,即使此等物品系军队规定装备之一部分ღ✿ღღ。
除依官长之命令ღ✿ღღ,并经将银钱数目及所有者之详情登记在特别帐册内并给予详细之收据ღ✿ღღ,收据上清晰记有出具收据者之姓名ღ✿ღღ、等级及单位外ღ✿ღღ,战俘所带之银钱不得被取去ღ✿ღღ。其银钱如系拘留国之货币ღ✿ღღ,或经战俘请求换成该国货币者应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存入战俘帐目ღ✿ღღ。
拘留国只可由于安全的理由自战俘身上取去贵重物品ღ✿ღღ;当此种物品取去时ღ✿ღღ,应适用关于押收银钱之手续ღ✿ღღ。
此种物品ღ✿ღღ,以及拘留国货币以外之银钱未经原主要求兑换而被取去者ღ✿ღღ,应由拘留国保管之ღ✿ღღ,并应于其在俘终了时原样归还战俘ღ✿ღღ。
拘留国对撤退之战俘应供给足够之食物与饮水以及必需之衣服与医药照顾ღ✿ღღ。拘留国应采取各种适当戒备以保证战俘撤退时之安全ღ✿ღღ,并应尽速编造被撤退之战俘名单ღ✿ღღ。
拘留国得将战俘拘禁ღ✿ღღ。得令战俘不得越出拘留营一定界限ღ✿ღღ,若上述拘留营设有围栅ღ✿ღღ,则不得越出围栅范围ღ✿ღღ。除适用本公约关于刑事与纪律制裁之规定外ღ✿ღღ,不得将战俘禁闭ღ✿ღღ,但遇为保障其健康有必要时ღ✿ღღ,且仅在必需予以禁闭之情况继续存在期中ღ✿ღღ,则为例外ღ✿ღღ。
在战俘所依附之国法律允许下ღ✿ღღ,得将战俘部分或全部依宣誓或诺言释放ღ✿ღღ。此种办法ღ✿ღღ,在有助于改善战俘健康状况之场合ღ✿ღღ,尤应采取ღ✿ღღ。任何战俘不得强令接受宣誓或诺言释放ღ✿ღღ。
战事开始时ღ✿ღღ,冲突之每一方应将准许或禁止其本国国民接受宣誓及诺言释放之法律及规则通知对方ღ✿ღღ。依照此项通知之法律及规则而宣誓或给予诺言之战俘ღ✿ღღ,应以其个人之荣誉保证对于所依附之国及俘获国严守其所宣誓或承诺之条件ღ✿ღღ。在此种情况下ღ✿ღღ,其所依附之国不得要求或接受彼等从事违反其宣誓或诺言之任何服役ღ✿ღღ。
战俘仅能拘禁于陆地上之场所而具有卫生与健康之保证者ღ✿ღღ。除在战俘本身利益所许可之特殊场合外ღ✿ღღ,不得将彼等拘禁于反省院中ღ✿ღღ。
战俘之被拘禁于不合卫生之地区ღ✿ღღ,或其气候对彼等身体有害之处所者ღ✿ღღ,应从速移送至气候较适宜之地区ღ✿ღღ。
拘留国应按战俘之国籍ღ✿ღღ、语言及习惯ღ✿ღღ,集中于各营或营场ღ✿ღღ,但除经本人同意外ღ✿ღღ,此种战俘不应与同属于其被俘时所服役之武装部队之战俘分开ღ✿ღღ。
无论何时不得将战俘送赴或拘留于战斗地带炮火所及之地ღ✿ღღ,亦不得利用彼等安置于某点或某地区以使该处免受军事攻击ღ✿ღღ。
战俘应备有与当地平民同等之防御空袭或其他战争危险之避难所ღ✿ღღ。除从事于保护其居所免受上述危险之人外ღ✿ღღ,彼等可于警报发出后尽速进入避难所ღ✿ღღ。任何其他保护居民之措施亦应适用于战俘ღ✿ღღ。
在军事考虑许可时ღ✿ღღ,战俘营在白天应标明自高空清晰可见之PW或PG字母ღ✿ღღ。有关各国亦得商定其他标志方法ღ✿ღღ。惟战俘营始得如此标志之ღ✿ღღ。
永久性之转运营或分发营应按本编所述之同样条件布置之ღ✿ღღ,其中之战俘亦应与其他各营之战俘享受同样待遇ღ✿ღღ。
战俘住宿之条件应与在同一区域内拘留国驻扎之部队居住之条件同样优良ღ✿ღღ。上述条件应顾及战俘之习惯与风俗ღ✿ღღ,并绝不得有害其健康ღ✿ღღ。
为战俘个人或集体设置之住所ღ✿ღღ,应全无潮湿之患ღ✿ღღ,并应有充足之温度与光线ღ✿ღღ,特别是在黄昏与熄灯之时间内ღ✿ღღ。对于火灾应采取一切预防措施ღ✿ღღ。
每日基本口粮在量ღ✿ღღ、质与种类上应足够保持战俘之健康及防止体重减轻或营养不足ღ✿ღღ。战俘所习惯之饮食亦应顾及ღ✿ღღ。
战俘应尽量参与其膳食之准备ღ✿ღღ,彼等得为此目的在厨房工作ღ✿ღღ。此外ღ✿ღღ,并应给予战俘以自行烹调其自有的额外食品之工具ღ✿ღღ。
服装ღ✿ღღ、内衣ღ✿ღღ、及鞋袜应由拘留国充分供给战俘ღ✿ღღ,并应顾及拘留战俘地区之气候ღ✿ღღ。拘留国缴获之敌军制服ღ✿ღღ,若与气候相适ღ✿ღღ,应充作战俘服装之用ღ✿ღღ。
拘留国应保证上述衣物之按期更换与修补ღ✿ღღ。此外ღ✿ღღ,作工之战俘ღ✿ღღ,凡因工作性质之需要ღ✿ღღ,应给予适当之服装ღ✿ღღ。
战俘营贩卖部所获得之利润应为战俘之利益而使用ღ✿ღღ;为此目的应设立一项特别基金ღ✿ღღ。战俘代表应有权参与贩卖部及该项基金之管理ღ✿ღღ。
战俘营结束时ღ✿ღღ,特别基金之结余ღ✿ღღ,应交与一国际福利组织ღ✿ღღ,以供与凑集基金之战俘同一国籍之战俘的利益而使用ღ✿ღღ。如遇全数遣返ღ✿ღღ,此项利润ღ✿ღღ,除有关各国间议有相反之办法外ღ✿ღღ,应由拘留国保存ღ✿ღღ。
战俘应有ღ✿ღღ,不论昼夜ღ✿ღღ,可以使用之合于卫生规则并经常保持清洁的设备ღ✿ღღ。战俘营之收容女俘者ღ✿ღღ,应另有设备供其使用ღ✿ღღ。
战俘营除应设之浴盆及淋浴外ღ✿ღღ,应供给战俘足够之用水及肥皂以备个人盥洗及洗濯衣物之用ღ✿ღღ;并应为此目的给予彼等以必需之设备ღ✿ღღ、便利ღ✿ღღ、及时间ღ✿ღღ。
每一战俘营内应设有适当之医疗所ღ✿ღღ,俾战俘可获得所需之照顾与适当之饮食ღ✿ღღ。必要时对于传染病或精神病患者应另设隔离病房ღ✿ღღ。
战俘之患重病或需要特别医疗ღ✿ღღ,外科手术ღ✿ღღ,或住院治疗者ღ✿ღღ,任何军用或民用医疗机构之能作此项诊疗者均须予以收容ღ✿ღღ,即使彼等将于最近被遣返ღ✿ღღ。在遣返前ღ✿ღღ,对于残废者ღ✿ღღ,尤其对于盲者之照顾及其复元ღ✿ღღ,应予以特别便利ღ✿ღღ。
战俘请求医疗当局检查时ღ✿ღღ,不得予以限止ღ✿ღღ。拘留当局一经请求ღ✿ღღ,应对已受治疗之战俘发给正式证书ღ✿ღღ,说明其疾病或伤害之性质ღ✿ღღ,及所受治疗之期限及类别ღ✿ღღ。此项证书之副本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ღ✿ღღ。
医疗费用ღ✿ღღ,包括维持战俘健康需用之器具ღ✿ღღ,尤其假牙及其他假装置ღ✿ღღ,以及眼镜等费用ღ✿ღღ,应由拘留国负担ღ✿ღღ。
战俘之健康检查至少应每月举行一次ღ✿ღღ。检查应包括对每一战俘体重之衡量及记载ღ✿ღღ。其目的应特别为监察战俘之一般健康状况ღ✿ღღ,营养及清洁ღ✿ღღ,并察觉传染病ღ✿ღღ,特别是肺结核ღ✿ღღ、疟疾及性病ღ✿ღღ。为此目的ღ✿ღღ,应采用最有效之方法ღ✿ღღ,如定期集体小型照相透视ღ✿ღღ,以便及早察觉肺结核ღ✿ღღ。
战俘中之医生ღ✿ღღ、外科医生ღ✿ღღ、牙医ღ✿ღღ、护士或医事服务员ღ✿ღღ,虽非其本国武装部队之医疗工作者ღ✿ღღ,拘留国得令彼等为其所依附之国之战俘的利益执行医疗任务ღ✿ღღ。在此种情况下ღ✿ღღ,此项人员应仍视为战俘ღ✿ღღ,但应与拘留国所留用之相当之医务人员享受同样待遇ღ✿ღღ。彼等应免除第四十九条中之任何工作ღ✿ღღ。
拘留国为协助战俘而留用之医务人员及随军牧师不得视为战俘ღ✿ღღ。但彼等至少应享受本公约之利益与保护ღ✿ღღ,并应给予彼等以从事战俘之医疗照顾及宗教工作所必需之一切便利ღ✿ღღ。
彼等应在拘留国军事法规范围内ღ✿ღღ,并在该国主管部门管辖下ღ✿ღღ,按照其职业上之道义ღ✿ღღ,继续为战俘ღ✿ღღ,尤其属于其本国武装部队者ღ✿ღღ,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ღ✿ღღ。此等人员为执行其医疗及精神任务ღ✿ღღ,应享受下列便利ღ✿ღღ:
(乙)关于各战俘营中留用医务人员之活动之一切事项ღ✿ღღ,由该营上级医官对该营军事当局负责ღ✿ღღ。为此目的ღ✿ღღ,在战事开始时ღ✿ღღ,冲突各方应就医务人员相当等级之问题取得协议ღ✿ღღ,其中包括1949年8月12日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第二十六条所列团体之医务人员之等级ღ✿ღღ。上述上级医官及随军牧师有权与战俘营之主管当局商洽与其职务有关之一切问题ღ✿ღღ。该当局应予彼等以有关此项问题之通讯所必需之便利ღ✿ღღ。
战俘应有履行其宗教义务之完全自由ღ✿ღღ,包括参加其所信仰宗教之仪式ღ✿ღღ,但以遵守军事当局规定之例行的纪律措施为条件ღ✿ღღ。
落于敌国手中之随军牧师ღ✿ღღ,其为协助战俘而留下或被留用者ღ✿ღღ,应准依其宗教道义ღ✿ღღ,对战俘执行宗教任务成人台直播ღ✿ღღ,并在属于同一宗教之战俘中自由执行宗教任务ღ✿ღღ。彼等应分派至属于同一部队ღ✿ღღ,使用同一语言ღ✿ღღ,或遵奉同一宗教之各战俘营或劳动队ღ✿ღღ。彼等应享有访问本营以外之战俘必需之便利ღ✿ღღ,包括第三十三条所提之交通工具ღ✿ღღ。彼等应得与拘留国教会当局及国际宗教组织自由通讯ღ✿ღღ,商讨有关宗教职务事项ღ✿ღღ,但其通讯得受检查ღ✿ღღ。彼等为此目的发出之信件或邮片ღ✿ღღ,应在第七十一条所规定之限额以外ღ✿ღღ。
战俘中之牧师其未经正式委派为其所属部队之随军牧师者ღ✿ღღ,不论其教派为何ღ✿ღღ,得自由对其本教教徒自由执行宗教任务ღ✿ღღ。为此目的ღ✿ღღ,彼等应享受与拘留国留用之随军牧师同样之待遇ღ✿ღღ。彼等不得被强迫从事任何其他工作ღ✿ღღ。
当战俘中并无留用之随军牧师或同一宗教之战俘牧师协助时ღ✿ღღ,应依有关战俘之请求ღ✿ღღ,指派一属于战俘之教派或类似教派之牧师担任此项工作ღ✿ღღ。若此等牧师亦无之ღ✿ღღ,则在宗教信仰观点认为可行时ღ✿ღღ,应指派一合格之非宗教人员担任之ღ✿ღღ。此项人员之指派ღ✿ღღ,须经过拘留国核准ღ✿ღღ,并须取得有关战俘团体之同意ღ✿ღღ,必要时并应经当地同一信仰之宗教当局核准ღ✿ღღ。此种指派之人员应遵守拘留国为维护纪律及军事安全而制定之一切规则ღ✿ღღ。
拘留国应在尊重战俘个人兴趣之条件下ღ✿ღღ,鼓励战俘之文化ღ✿ღღ、教育ღ✿ღღ、娱乐ღ✿ღღ、运动与游戏活动ღ✿ღღ。并应采取必要措施ღ✿ღღ,供给适当之场所及必需之设备ღ✿ღღ,以保证其实行ღ✿ღღ。
战俘应有作健身活动之机会ღ✿ღღ,包括运动ღ✿ღღ、游戏及户外停留ღ✿ღღ。所有战俘营均应设置为此目的所必需之充足之空场ღ✿ღღ。
各战俘营应由属于拘留国正规部队之负责军官直接管辖之ღ✿ღღ。此项军官应备有本公约一份ღ✿ღღ;应保证该营职员及警卫均知悉其中条款ღ✿ღღ,并应在其政府指示下ღ✿ღღ,负责本公约之实施ღ✿ღღ。
各战俘营应以战俘本国文字ღ✿ღღ,将本公约及其附件之条文及第六条所规定之特别协定之内容张贴在人人均能阅读之处ღ✿ღღ。战俘之无法前去阅读此项张贴文件者ღ✿ღღ,如请求发给抄本时ღ✿ღღ,应供给之ღ✿ღღ。
与战俘行为有关之各种规则ღ✿ღღ、命令ღ✿ღღ、通告及印刷品ღ✿ღღ,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发给之ღ✿ღღ。此项规则ღ✿ღღ、命令及印刷品应照上述方式张贴之ღ✿ღღ,并应将抄本交与战俘代表ღ✿ღღ。所有对战俘个别发出之命令亦须使用彼等所了解之文字ღ✿ღღ。
对战俘ღ✿ღღ,尤其对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ღ✿ღღ,使用武器ღ✿ღღ,应属最后之手段ღ✿ღღ,并应每次先予以适合于当时情况之警告ღ✿ღღ。
战事开始时ღ✿ღღ,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本公约第四条所述人员之军衔及等级ღ✿ღღ,以保证等级相当之战俘之待遇平等ღ✿ღღ。嗣后设置之名义及等级亦应同样通知之ღ✿ღღ。
为保证军官营内之勤务ღ✿ღღ,应从同一武装部队中派遣适当数目之其他等级人员ღ✿ღღ,在可能范围内ღ✿ღღ,应择其使用同一语言者ღ✿ღღ,并须顾及军官及相当地位之战俘之等级ღ✿ღღ,此种服务员不应令其从事其他工作ღ✿ღღ。
战俘之移送应始终依人道办理ღ✿ღღ。其情形不得劣于拘留国部队调动之情形ღ✿ღღ。战俘所习惯之气候状况必须顾及ღ✿ღღ,其移送情形绝不得有害其健康ღ✿ღღ。
拘留国在移送时ღ✿ღღ,应供给战俘以充足之食物及饮水以维持其健康ღ✿ღღ,以及必需之衣服ღ✿ღღ、住宿及医药照顾ღ✿ღღ。拘留国应采取适当之慎重措施ღ✿ღღ,以保证彼等迁移时ღ✿ღღ,尤其在海空运输时之安全ღ✿ღღ,并应在其启程前ღ✿ღღ,编造被移送战俘之全部名单ღ✿ღღ。
如战区逼近战俘营时ღ✿ღღ,该营中之战俘不得移送除非其移送能在适当安全情形下实行ღ✿ღღ,或者其继续留在该地所冒之危险大于移送之危险ღ✿ღღ。
在移送时ღ✿ღღ,应向战俘正式通知其行期及新通信地址ღ✿ღღ。此项通知应及时发出ღ✿ღღ,俾彼等得以收拾行李及通知其最近亲属ღ✿ღღ。
彼等应准携带个人物品及所收到之函件与包裹ღ✿ღღ。在移送情形有此必要时得限制其随身携带行李之重量ღ✿ღღ,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ღ✿ღღ,但绝不得超过二十五公斤ღ✿ღღ。
寄到旧战俘营之函件及包裹ღ✿ღღ,应予转递ღ✿ღღ,不得迟延成人台直播ღ✿ღღ。战俘营长官ღ✿ღღ,于征得战俘代表同意后ღ✿ღღ,应采取一切必要措施ღ✿ღღ,保证运送战俘之公共财物以及因本条第二款之限制不能随身携带之行李ღ✿ღღ。
拘留国得斟酌战俘之年龄ღ✿ღღ、性别ღ✿ღღ、等级及体力ღ✿ღღ,并特别以保持战俘之身心健康为目的凯发appღ✿ღღ,而利用体力合格之战俘之劳动ღ✿ღღ。
战俘中之士级军官应仅令其从事监督工作ღ✿ღღ,其无此项工作者得要求其他适当之工作ღ✿ღღ,而应尽力为之觅得ღ✿ღღ。
(乙)与生产或采炼原料有关之工业及制造工业ღ✿ღღ,但冶金ღ✿ღღ,机械与化学工业除外ღ✿ღღ;无军事性质或目的之公共工程及建筑ღ✿ღღ;
对战俘须给予适当之工作条件ღ✿ღღ,尤其关于居住ღ✿ღღ、饮食ღ✿ღღ、衣着及设备ღ✿ღღ;此等条件不得劣于拘留国人民从事类似工作所享有者ღ✿ღღ;气候状况亦应顾及ღ✿ღღ。
拘留国在利用战俘劳动时ღ✿ღღ,应保证在战俘工作区域ღ✿ღღ,适当遵行该国保护劳工之立法ღ✿ღღ,尤其关于工人安全之规则ღ✿ღღ。
对于战俘从事之工作ღ✿ღღ,拘留国应与对其本国人民同样给予适合其工作之训练与保护装备ღ✿ღღ。在第五十二条规定之限制下ღ✿ღღ,战俘得令其冒普通工人所冒之通常危险ღ✿ღღ。
战俘每日劳动时间ღ✿ღღ,包括往返路程之时间ღ✿ღღ,不应过度ღ✿ღღ,绝不得超过拘留国本国普通工人在该区从事同样工作者所许可之时间ღ✿ღღ。
战俘在每日工作之中间ღ✿ღღ,必须给与不少于一小时之休息ღ✿ღღ。若拘留国工人之休息时间较长ღ✿ღღ,则战俘之休息亦应与之相同ღ✿ღღ。每周应另给与连续二十四小时之休息时间ღ✿ღღ。以星期日或其本国所遵行之休息日为宜ღ✿ღღ,此外工作满一年之战俘应给予连续八日之休息ღ✿ღღ,在此期间工资应予照付ღ✿ღღ。
战俘因工作遭致意外ღ✿ღღ,或在工作期间染病或因工作致病ღ✿ღღ,应予以其情况所需之一切照顾ღ✿ღღ。拘留国对此项战俘并应发给医疗证明书ღ✿ღღ,使其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请求ღ✿ღღ,并应将证明书复本送交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ღ✿ღღ。
战俘是否宜于工作ღ✿ღღ,应定期作健康检查ღ✿ღღ,至少每月一次ღ✿ღღ,以资证明ღ✿ღღ。检查时应特别顾及战俘所须担任工作之性质ღ✿ღღ。
任何战俘若认为其本人不能工作时凯发appღ✿ღღ,应许其往见该营之医务当局ღ✿ღღ。医生或外科医生如认为该战俘不宜工作ღ✿ღღ,得建议免除其工作ღ✿ღღ。
每一劳动队应仍受其战俘营之管辖ღ✿ღღ,在行政上构成该营一部分ღ✿ღღ。军事当局及该营长官ღ✿ღღ,在其政府指导下ღ✿ღღ,应负在劳动队中遵行本公约之责任ღ✿ღღ。
战俘营长官应备有该营所属各劳动队之到新近为止之记录ღ✿ღღ,并应将该记录递交前来视察战俘营之保护国ღ✿ღ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ღ✿ღღ,及其他救济战俘组织之代表ღ✿ღღ。
战俘之为私人工作者ღ✿ღღ,即使该私人为负责看守及保护战俘之人ღ✿ღღ,对于该战俘之待遇不得低于本公约所规定者ღ✿ღღ。拘留国ღ✿ღღ、军事当局及该战俘所属战俘营长官ღ✿ღღ,对于此项战俘之给养ღ✿ღღ、照顾ღ✿ღღ、待遇ღ✿ღღ、及工资之付给ღ✿ღღ,应完全负责ღ✿ღღ。
在战事开始时并在与保护国商定前ღ✿ღღ,拘留国得决定战俘可保有现金或类似款项之最大数目ღ✿ღღ。其超过之数目ღ✿ღღ,确属彼等所有而自彼等取去或扣留者ღ✿ღღ,应连同其自行交存之银钱ღ✿ღღ,悉数记入彼等之帐目ღ✿ღღ,未经其同意ღ✿ღღ,不得兑成其他货币ღ✿ღღ。
若战俘经准许在战俘营外以现款购取役务或物品ღ✿ღღ,此种款项应由战俘自行付给ღ✿ღღ,或由该营管理当局付给而记入该战俘之账目ღ✿ღღ。拘留国关于此事得订立必要之规则ღ✿ღღ。
战俘被俘时ღ✿ღღ,依照第十八条而自彼等所取去之现款ღ✿ღღ,如其为拘留国之货币ღ✿ღღ,应照本编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列入其各别之账目ღ✿ღღ。
又若上列第一款所列之数目过高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薪给ღ✿ღღ,或因任何理由致使拘留国极感困难时ღ✿ღღ,则在与战俘所依附之国缔结特别协定更改上列数目前ღ✿ღღ,拘留国ღ✿ღღ:
(乙)得暂时将垫发薪给中可为战俘自用而支取之数目限制到一合理之数目ღ✿ღღ,但对第一类而言ღ✿ღღ,则此数目ღ✿ღღ,绝不得低于拘留国给予本国武装部队人员之数目ღ✿ღღ。
战俘所依附之国寄交战俘之款项ღ✿ღღ,拘留国应予接受ღ✿ღღ,以之分发战俘为补助薪给ღ✿ღღ,惟同一类中之战俘每人所得之数应均相同ღ✿ღღ,且该类中所有该国战俘均应发给ღ✿ღღ,并应依照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尽早存入其各别账目ღ✿ღღ。此项补助薪给并不解除拘留国在本公约下之任何义务ღ✿ღღ。
拘留当局应直接付给战俘以公平之工资ღ✿ღღ,其工资数额应由该当局规定ღ✿ღღ,但对于每一人全日之工作其数额绝不得低于四分之一瑞士法郎ღ✿ღღ。拘留国应将其所规定之每一人每日工资数额通知战俘ღ✿ღღ,并通过保护国ღ✿ღღ,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ღ✿ღღ。
战俘之被派长期担任与营内管理ღ✿ღღ、设备ღ✿ღღ、保养有关之职务或熟练ღ✿ღღ、半熟练之工作ღ✿ღღ,以及战俘之须为同伴战俘执行精神上或医疗上之任务者ღ✿ღღ,应同样由拘留当局付给工资ღ✿ღღ。
战俘代表及其助理人员之工资应从贩卖部利润之基金中付给ღ✿ღღ,该代表如有顾问亦然ღ✿ღღ。此项工资之标准应由战俘代表规定ღ✿ღღ,并经战俘营长官批准ღ✿ღღ。若无此项基金ღ✿ღღ,则应由拘留当局对此种战俘付给公平之工资ღ✿ღღ。
下条规定之战俘账目中结存款项凯发appღ✿ღღ,在拘留国规定数目内ღ✿ღღ,战俘得自由支配ღ✿ღღ,拘留国应依其请求付给之ღ✿ღღ。在拘留国认为必要之金融或货币管制之许可限度内ღ✿ღღ,战俘得向国外汇款ღ✿ღღ。在此种场合ღ✿ღღ,战俘寄交受赡养人之汇款应有优先权ღ✿ღღ。
在任何情形下ღ✿ღღ,经战俘所依附之国的同意ღ✿ღღ,战俘得照下列办法向其本国汇款ღ✿ღღ:拘留国应通过保护国向上述国家发出通知ღ✿ღღ,载明有关该战俘之各种必要的事项ღ✿ღღ,汇款之受益人ღ✿ღღ,以及按拘留国货币计算之汇款数额ღ✿ღღ。上述通知应由战俘签署ღ✿ღღ,并由战俘营长官加签ღ✿ღღ。拘留国应自该战俘账目中扣除该款ღ✿ღღ,并将扣除之款存入战俘所依附之国之账目ღ✿ღღ。
(一)应归战俘所有或其收到之垫付薪给ღ✿ღღ、工资ღ✿ღღ,或自其他来源所得之数目ღ✿ღღ;自该战俘取去之拘留国货币数目ღ✿ღღ;自该战俘取去之款项经其本人请求ღ✿ღღ,而兑成拘留国货币之数目ღ✿ღღ。
(二)付给战俘之现款或其他类似形式之款项ღ✿ღღ;经其请求而为其付出之款项ღ✿ღღ;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转账之款项ღ✿ღღ。
战俘应有随时查看其账目及领取其账目之抄本之相当的便利ღ✿ღღ,保护国代表在视察战俘营时ღ✿ღღ,亦得检查该项账目ღ✿ღღ。
当战俘自一营移送至另一营时ღ✿ღღ,其私人账目应随同移去ღ✿ღღ。若自一拘留国移送至另一拘留国ღ✿ღღ,其所有之钱币而非该拘留国之货币者ღ✿ღღ,亦随之移去ღ✿ღღ,其账上所存之其他钱币ღ✿ღღ,应另发给证书ღ✿ღღ。
在俘终了时ღ✿ღღ,不论系因被释放或被遣返ღ✿ღღ,拘留国应发给战俘一清单ღ✿ღღ,该项清单经该国授权军官签署ღ✿ღღ,载明该战俘当时结存之款项ღ✿ღღ。拘留国并应通过保护国将各表册送交战俘所依附之政府ღ✿ღღ,此项表册记载因遣返ღ✿ღღ、释放ღ✿ღღ、脱逃ღ✿ღღ、死亡或其他原因而在俘终止之所有战俘之一切关系事项ღ✿ღღ,并表明其结存款项之数目ღ✿ღღ。此项表册每张均应经拘留国授权代表证明ღ✿ღღ。
按照第六十条之规定垫付战俘之薪给应视为系代战俘所依附之国付给者ღ✿ღღ。此项垫付之薪给以及按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八条由拘留国所付之款项ღ✿ღღ,在战事终止时ღ✿ღღ,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处理之ღ✿ღღ。
第六十八条战俘因工作受伤或成为残废ღ✿ღღ,而要求补偿者ღ✿ღღ,应通过保护国向其所依附之国提出ღ✿ღღ。拘留国当依照第五十四条ღ✿ღღ,在一切情形下ღ✿ღღ,给与有关战俘一说明文件ღ✿ღღ,载明其受伤或残废之性质ღ✿ღღ,事件发生之情形及所受之医疗或医院诊治之详情ღ✿ღღ。此项说明文件应由拘留国负责军官签署ღ✿ღღ,其医疗情形由医官证明之ღ✿ღღ。战俘关于其个人物品ღ✿ღღ,金钱或贵重品之按第十八条由拘留国押收而在其遣返时未经发还ღ✿ღღ,或关于认为因拘留国或其任何人员之过失所致之损失而提出之赔偿要求ღ✿ღღ,应同样向战俘所依附之国提出ღ✿ღღ。但任何此类个人物品而为战俘在俘期间需用者应由拘留国担负补还ღ✿ღღ。拘留国在一切情形下ღ✿ღღ,当发给战俘一说明文件ღ✿ღღ,由负责军官签署ღ✿ღღ,载明关于此项物品ღ✿ღღ、金钱ღ✿ღღ、或贵重品何以未经发还之理由之一切可提供的情报ღ✿ღღ。此项说明文件之抄本应通过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转达战俘所依附之国ღ✿ღღ。第五编战俘对外间之关系第六十九条战俘一经落入拘留国权力内ღ✿ღღ,拘留国应将其实施本编各项规定之措施立即通告彼等ღ✿ღღ,并通过保护国通知战俘所依附之国ღ✿ღღ。此种措施嗣后如有修改ღ✿ღღ,应同样通知有关各方ღ✿ღღ。第七十条战俘一经俘获之后ღ✿ღღ,或在到达战俘营后一星期内ღ✿ღღ,即使其为转运营ღ✿ღღ,又如患病或移送医院或其他战俘营ღ✿ღღ,均应许其直接写邮片分寄其家庭及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ღ✿ღღ,将其被俘事实ღ✿ღღ,通信处及健康状态通知其亲属ღ✿ღღ,此项邮片于可能时当与本公约所附之式样相类似ღ✿ღღ。上述邮片应尽速转递ღ✿ღღ,绝不得迟延ღ✿ღღ。第七十一条战俘应准其收寄信件及邮片ღ✿ღღ。若拘留国认为必需限制每一战俘所发信件及邮片之数量ღ✿ღღ,其数量应不得少于每月信件二封及邮片四张ღ✿ღღ,第七十条所规定之被俘邮片在外ღ✿ღღ。其格式尽可能与本公约所附式样一致ღ✿ღღ。惟遇保护国确认拘留国因未能觅得足用之合格语文人才以从事必要之检查ღ✿ღღ,而引起之翻译困难ღ✿ღღ,为有关战俘之利益计ღ✿ღღ,须限制通信时ღ✿ღღ,得再加限制ღ✿ღღ。若必须限制寄交战俘之信件ღ✿ღღ,则仅能由战俘所依附之国下令为之ღ✿ღღ,可能出于拘留国之请求ღ✿ღღ。此等信件及邮片必须由拘留国以其所有最迅速方法转递之ღ✿ღღ,不得以纪律理由而缓递或扣留ღ✿ღღ。战俘之久未得音信者ღ✿ღღ,或不能由普通邮路获得其最近亲属之消息或向彼等寄递消息者ღ✿ღღ,以及离家遥远者ღ✿ღღ,应许其拍发电报ღ✿ღღ,其费用自战俘在拘留国之账目扣付ღ✿ღღ,或以其所持有之货币支付ღ✿ღღ。遇有紧急情况ღ✿ღღ,彼等亦应同样享受此种办法之利益ღ✿ღღ。通常战俘通信ღ✿ღღ,应用其本国文字ღ✿ღღ。冲突各方亦得许其使用其他文字通信ღ✿ღღ。装置战俘邮件之袋ღ✿ღღ,必须妥为封固ღ✿ღღ,清晰标明其内容ღ✿ღღ,并寄交目的地之局所ღ✿ღღ。第七十二条战俘应准其接受由邮递或依其他方法寄来之个人包裹ღ✿ღღ,或集体装运物资ღ✿ღღ,尤其内装食物ღ✿ღღ、衣服ღ✿ღღ、医药用品ღ✿ღღ,及应彼等所需之宗教ღ✿ღღ、教育ღ✿ღღ,或娱乐性质之物品ღ✿ღღ,包括书籍ღ✿ღღ、宗教用物ღ✿ღღ、科学设备ღ✿ღღ、试验纸ღ✿ღღ、乐器ღ✿ღღ、运动用品ღ✿ღღ,及供战俘从事研究或文化活动之材料ღ✿ღღ。此等装运物资并不免除本公约所加诸拘留国之义务ღ✿ღღ。对于此等装运物资ღ✿ღღ,只能依保护国为战俘本身利益之提议ღ✿ღღ,或依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因运输或交通之特殊困难ღ✿ღღ,专就其装运物资之提议ღ✿ღღ,而加以限制ღ✿ღღ。寄递个人包裹与集体救济品之条件ღ✿ღღ,必要时应由有关各国特别协定之ღ✿ღღ,此等国家ღ✿ღღ,应使战俘及时收到此项救济物品ღ✿ღღ,绝不得延误ღ✿ღღ。书籍不得装入衣服及食物之包裹内ღ✿ღღ,药品通常应以集体包裹寄递ღ✿ღღ。第七十三条有关各国对于集体救济装运物资之接受与分配之条件ღ✿ღღ,如无特别协定ღ✿ღღ,则应适用本公约所附关于集体装运物资之条款与规则ღ✿ღღ。上述特别协定绝不得限制战俘代表接收寄交战俘之集体救济装运物资ღ✿ღღ,进行分配ღ✿ღღ,或为战俘利益而处置此项物品之权利ღ✿ღღ。此项协定亦不得限制保护国ღ✿ღ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协助俘虏及负责转送集体装运物资之组织之代表ღ✿ღღ,监督分配此项物品于受物人之权利ღ✿ღღ。第七十四条所有寄交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ღ✿ღღ,应豁免进口ღ✿ღღ,海关及其他税捐ღ✿ღღ。由邮局直接或通过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情报局及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寄交战俘之信件ღ✿ღღ,救济装运物资ღ✿ღღ,及核准之汇款ღ✿ღღ,或战俘寄出之汇款ღ✿ღღ,在发信国ღ✿ღღ、收信国及转递国应一律免收邮费ღ✿ღღ。倘寄给战俘之救济装运物资ღ✿ღღ,因过重或其他原因ღ✿ღღ,不能邮寄时ღ✿ღღ,则拘留国应负担在其所管辖境内之运费ღ✿ღღ。参加本公约之其他各国应负担各该国境内之运费ღ✿ღღ。有关各国间如无特别协定ღ✿ღღ,则与此项装运物资运输有关之费用ღ✿ღღ,除上述豁免之费额外ღ✿ღღ,应由寄件人负担ღ✿ღღ。各缔约国应尽可能减低战俘拍发电报ღ✿ღღ,或寄交彼等之电报之收费ღ✿ღღ。第七十五条若军事行动致有关国家不能履行其义务保证第七十ღ✿ღღ,七十一ღ✿ღღ,七十二及七十七各条所载之装运物资之输送时ღ✿ღღ,则有关之保护国ღ✿ღ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ღ✿ღღ,或其他经冲突各方正式承认之组织ღ✿ღღ,得采取适当方法(火车ღ✿ღღ、汽车凯发appღ✿ღღ、船舶ღ✿ღღ,或飞机等)以保证此等装运物资之运送ღ✿ღღ。为此目的ღ✿ღღ,各缔约国应设法供给此项运输工具ღ✿ღღ,并准其通行ღ✿ღღ,尤须发给必需之通行证ღ✿ღღ。此种运输工具亦可用以载送ღ✿ღღ:(甲)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载之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与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载之各国情报局间交换之信件ღ✿ღღ、表册及报告ღ✿ღღ;(乙)保护国ღ✿ღ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任何其他协助战俘之组织与其所派之代表间或与冲突各方间交换之有关战俘之通讯与报告ღ✿ღღ。此项规定绝不影响任何冲突一方自愿布置其他运输工具之权利ღ✿ღღ;亦不妨碍在彼此同意条件下ღ✿ღღ,对该项运输工具发给通行证ღ✿ღღ。若无特别协定ღ✿ღღ,使用此项运输工具之费用应由受益人所依附之冲突各方比例负担之ღ✿ღღ。第七十六条对于战俘来往信件之检查ღ✿ღღ,应尽速办理ღ✿ღღ,邮件仅得由发信国及收信国检查ღ✿ღღ,每一国仅能检查一次ღ✿ღღ。对于寄交战俘之装运物资之检查ღ✿ღღ,不得在致使内装之物品受损坏之情形下执行ღ✿ღღ,除手抄或印刷品外ღ✿ღღ,检验应在收件人或其所正式委托之同伴战俘面前执行ღ✿ღღ。个人或集体之装运物资ღ✿ღღ,不得以检查困难为借口而延迟交付于战俘ღ✿ღღ。任何冲突一方ღ✿ღღ,为军事或政治理由ღ✿ღღ,对于通信之禁止应仅属暂时性ღ✿ღღ,其期间务求其短ღ✿ღღ。第七十七条拘留国对于通过保护国或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战俘中央事务所而送交战俘或自彼等寄发之证件ღ✿ღღ,文书ღ✿ღღ、尤其委托书或遗嘱之转递ღ✿ღღ,应给予一切便利ღ✿ღღ。在一切情形下ღ✿ღღ,拘留国对于为战俘准备及执行此类文件ღ✿ღღ,应予以便利ღ✿ღღ;尤其应准许彼等咨询律师ღ✿ღღ,并采取一切为证实彼等之签署所必要之措施ღ✿ღღ。第六编战俘与当局之关系第一章战俘关于在俘情况之申诉第七十八条战俘有权向管辖之军事当局提出其关于彼等在俘情况之请求ღ✿ღღ。彼等并有无限制之权利通过其代表ღ✿ღღ,或如其认为必要时ღ✿ღღ,直接向保护国之代表请求注意彼等关于在俘情况有所申诉之处ღ✿ღღ。此项请求与申诉不得加以限制ღ✿ღღ,或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之通信限额之一部分ღ✿ღღ,并须立即传递ღ✿ღღ。即使认为此项请求与申诉并无根据ღ✿ღღ,亦不得因此加以处罚ღ✿ღღ。战俘代表得向保护国代表致送关于战俘营情况及战俘的需要之定期报告ღ✿ღღ。第二章战俘代表第七十九条凡有战俘之处ღ✿ღღ,除该处有军官外ღ✿ღღ,每六个月ღ✿ღღ,并遇缺额时ღ✿ღღ,由战俘以秘密投票方式自由选举战俘代表ღ✿ღღ,以便在军事当局ღ✿ღღ,保护国ღ✿ღ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他协助彼等之组织之前代表彼等ღ✿ღღ。此等战俘代表得连选连任ღ✿ღღ。在军官或与其地位相等人员之战俘营或混合战俘营内ღ✿ღღ,战俘中之上级军官应认为该营之战俘代表ღ✿ღღ。在军官战俘营内ღ✿ღღ,该代表应由军官推举之顾问一人或多人协助ღ✿ღღ。在混合战俘营内ღ✿ღღ,其助理人员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选择之ღ✿ღღ,并应由战俘自行选举ღ✿ღღ。在战俘劳动营内应驻有同一国籍之军官战俘ღ✿ღღ,以便执行应由战俘负责之营内管理任务ღ✿ღღ。此等军官得被选举为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战俘代表ღ✿ღღ。在此种场合ღ✿ღღ,战俘代表之助理人员ღ✿ღღ,应自非军官之战俘中推举ღ✿ღღ。各当选代表须经拘留国批准后ღ✿ღღ,始有权执行任务ღ✿ღღ。拘留国于拒绝批准同伴战俘所选举之战俘时ღ✿ღღ,须将拒绝之理由通知保护国ღ✿ღღ。在一切场合ღ✿ღღ,战俘代表必须与其所代表之战俘具有同一之国籍ღ✿ღღ、语言及习惯ღ✿ღღ。因此ღ✿ღღ,按国籍ღ✿ღღ、语言或习惯而分配于一战俘营内各别部分之战俘ღ✿ღღ,每一部分应按照前数项之规定ღ✿ღღ,有其自己的战俘代表ღ✿ღღ。第八十条战俘代表应增进战俘之物质ღ✿ღღ,精神ღ✿ღღ,及文化福利ღ✿ღღ。于本公约其他规定赋予战俘代表之特别任务之外ღ✿ღღ,若战俘决定自行组织互助制度时ღ✿ღღ,此项组织尤当属于战俘代表之任务范围ღ✿ღღ。战俘代表不得因其任务关系而使之对于战俘所为之任何过犯负责任ღ✿ღღ。第八十一条战俘代表不得令其担任其他工作ღ✿ღღ,假使因此将使其任务的完成更为困难ღ✿ღღ。战俘代表得自战俘中指派其所需之助理人员ღ✿ღღ。彼等应获有一切物质上之便利ღ✿ღღ,尤其为完成其任务所需之某种之行动自由(视察劳动队ღ✿ღღ,接受供应品等)ღ✿ღღ。战俘代表应准视察拘留战俘之场所ღ✿ღღ。每一战俘均应有自由咨询其战俘代表之权利ღ✿ღღ。对于战俘代表并应予以与拘留当局ღ✿ღღ、保护国ღ✿ღ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及其代表ღ✿ღღ、混合医务委员会ღ✿ღღ,及与协助战俘之团体等邮电通讯之一切便利ღ✿ღღ。劳动队之战俘代表应享受与主要战俘营之战俘代表同样之通讯便利ღ✿ღღ。此项通讯不得加以限制ღ✿ღღ,并不得认为构成第七十一条所指限额之一部分ღ✿ღღ。战俘代表之被移送者ღ✿ღღ,应许其有相当时间以便将进行中之事务告知其后任ღ✿ღღ。遇免职时ღ✿ღღ,应将免职之理由通知保护国ღ✿ღღ。第三章刑事及纪律制裁一ღ✿ღღ、总则第八十二条战俘应受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ღ✿ღღ、规则ღ✿ღღ、及命令之拘束ღ✿ღღ;拘留国对于战俘任何违犯此项法律ღ✿ღღ、规则或命令之行为ღ✿ღღ,得采取司法或纪律上之措施ღ✿ღღ。但不许有与本章之规定相反之程序或处罚ღ✿ღღ。若拘留国任何法律ღ✿ღღ、规则ღ✿ღღ、或命令规定战俘所犯之行为应受处罚ღ✿ღღ,而同样行为如为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所犯则不受处罚ღ✿ღღ,则该项行为应仅受纪律性的处罚ღ✿ღღ。第八十三条拘留国在决定对于战俘被控所为之过犯之处理程序究应属司法性或纪律性时ღ✿ღღ,应保证主管当局尽量从宽ღ✿ღღ,而尽可能采取纪律性而非司法性之措施ღ✿ღღ。第八十四条战俘应只由军事法庭审判ღ✿ღღ,除非按照拘留国现行法律明文之规定ღ✿ღღ,普通法庭得审讯该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ღ✿ღღ,如其犯有战俘被控之特种过犯ღ✿ღღ。战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由不能保证一般认为必要的独立与公正之任何法庭审判ღ✿ღღ,尤其法庭之诉讼程序之不能给予被告以第一百零五条所规定之辩护权利及方法者ღ✿ღღ。第八十五条战俘之因被俘前所犯之行为而依据拘留国法律被诉追者ღ✿ღღ,即令已定罪ღ✿ღღ,应仍享有本公约之利益ღ✿ღღ。第八十六条战俘不得因同一行为或同一罪名而受一次以上之处罚ღ✿ღღ。第八十七条拘留国军事当局及法庭对于战俘判处刑罚不得超出对其本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行为所规定之刑罚ღ✿ღღ。判处刑罚时ღ✿ღღ,拘留国法庭或当局应尽量顾及以下事实ღ✿ღღ,即被告ღ✿ღღ,因非拘留国人民ღ✿ღღ,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ღ✿ღღ,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ღ✿ღღ。上述法庭或当局应得自由减轻对战俘被控之罪行所定之刑罚ღ✿ღღ,因此并无必须援用规定的最低刑罚之义务ღ✿ღღ。因个人行为而予集体处罚ღ✿ღღ、体刑ღ✿ღღ、监禁于无日光之场所ღ✿ღღ,以及任何形式之酷刑或残暴ღ✿ღღ,应予一律禁止ღ✿ღღ。拘留国不得剥夺战俘原有之等级ღ✿ღღ,或禁止其佩带徽章ღ✿ღღ。第八十八条军官ღ✿ღღ、士级军官及兵士而为战俘者ღ✿ღღ,在受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时ღ✿ღღ,其所受之待遇不得苛于拘留国本国武装部队中相当等级之人员因同样处罚所受之待遇ღ✿ღღ。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之女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ღ✿ღღ。对女战俘所给予或判处之刑罚或在其受刑罚时所予之待遇绝不得较苛于拘留国武装部队男性人员因类似过犯所受之刑罚或待遇ღ✿ღღ。凡受过纪律性或司法性处罚之战俘ღ✿ღღ,其待遇不得异于其他战俘ღ✿ღღ。二ღ✿ღღ、纪律制裁第八十九条适用于战俘之纪律性处罚如下ღ✿ღღ:(一)罚款不得超过战俘按照第六十及六十二两条之规定所应能获得的不超过三十日期间之垫发薪给与工资之百分之五十ღ✿ღღ。(二)停止其超过本公约规定的待遇之特权ღ✿ღღ。(三)每日不超过两小时之疲劳服役ღ✿ღღ。(四)禁闭ღ✿ღღ。第(三)项所列之处罚不得适用于军官ღ✿ღღ。纪律性处罚绝不得非人道ღ✿ღღ,残暴ღ✿ღღ,或危害战俘健康ღ✿ღღ。第九十条每次处罚之时期绝不得超过三十日ღ✿ღღ。等候违反纪律行为的审讯或纪律处罚的宣判之禁闭时期ღ✿ღღ,应自战俘所判处罚之日期中减去之ღ✿ღღ。即使战俘在被判处罚时ღ✿ღღ,同时犯有数种行为ღ✿ღღ,亦不论其所犯行为有无关联ღ✿ღღ,上项规定之三十日之最高限期不得超过ღ✿ღღ。纪律性处罚的宣判及其执行之相隔时期ღ✿ღღ,不得超过一个月ღ✿ღღ。战俘再度被判纪律性处罚时ღ✿ღღ,如其前后两次处罚中之一次之时期为十日或十日以上ღ✿ღღ,则该两次处罚之执行ღ✿ღღ,其间至少须隔三日ღ✿ღღ。第九十一条战俘脱逃应认为完成ღ✿ღღ,如ღ✿ღღ:(一)彼已参加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之武装部队ღ✿ღღ;(二)彼已离开拘留国或其盟国所控制之领土ღ✿ღღ;(三)彼已逃登悬有其所依附之国或其盟国的国旗之船只ღ✿ღღ,而该船在拘留国领水内ღ✿ღღ,但不为其所控制ღ✿ღღ。凡在本条意义下完成脱逃之战俘而又重被俘获者ღ✿ღღ,不得为其前次之脱逃受任何处罚ღ✿ღღ。第九十二条战俘企图脱逃而未能在第九十一条之意义下完成脱逃以前而重被俘获时ღ✿ღღ,对于该行为应只受纪律性处罚ღ✿ღღ,纵属累犯ღ✿ღღ。凡重被俘获之战俘ღ✿ღღ,应立即送交主管军事当局ღ✿ღღ。不论第八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如何ღ✿ღღ,因脱逃未完成而被处罚之战俘得受特别监视ღ✿ღღ。此种监视不得影响其健康ღ✿ღღ,须于战俘营中行之ღ✿ღღ,并须不剥夺本公约赋予彼等之任何保障ღ✿ღღ。第九十三条战俘因在脱逃或企图脱逃中所为之过犯受司法审判时ღ✿ღღ,其脱逃或企图脱逃ღ✿ღღ,纵属累犯行为ღ✿ღღ,不得成为加重处罚之情由ღ✿ღღ。按第八十三条所述之原则ღ✿ღღ,战俘纯为便利脱逃所为之过犯而未对于生命或肢体施暴行者ღ✿ღღ,如侵害公物ღ✿ღღ,非为利己意图之盗窃ღ✿ღღ,制作或使用伪造文件ღ✿ღღ,穿着平民衣服ღ✿ღღ,应仅受纪律性处罚ღ✿ღღ。凡协助或唆使脱逃或企图脱逃之战俘应仅因此受纪律性处罚ღ✿ღღ。第九十四条脱逃之战俘ღ✿ღღ,若被重俘ღ✿ღღ,应按第一百二十二条所规定之方式通知其所依附之国ღ✿ღღ,如其脱逃曾经通知ღ✿ღღ。第九十五条战俘被控违犯纪律ღ✿ღღ,在候审期间不得予以禁闭ღ✿ღღ,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被控有类似过犯时亦受禁闭ღ✿ღღ,或为战俘营之秩序与纪律计须如此办理ღ✿ღღ。战俘因违犯纪律等候处理之禁闭期间ღ✿ღღ,应尽量减短ღ✿ღღ,并不得超过十四日ღ✿ღღ。本章第九十七ღ✿ღღ、九十八两条之规定应适用于违犯纪律等候处理而受禁闭之战俘ღ✿ღღ。第九十六条构成违犯纪律之行为应立即调查之ღ✿ღღ。在不妨碍法庭及上级军事当局之权限范围内ღ✿ღღ,纪律性处罚仅能由以战俘长官之地位具有纪律权之军官或代替该长官之负责军官或其所委付以纪律权之军官命令之ღ✿ღღ。此项权力绝不得委托战俘或由战俘行使之ღ✿ღღ。在纪律判决宣布前ღ✿ღღ,应将关于其所被控之过犯之确切案情通知被告人ღ✿ღღ,并予以解释其行为及辩护之机会ღ✿ღღ。尤应许其召唤证人ღ✿ღღ,并于必要时ღ✿ღღ,使用合格之译员ღ✿ღღ。判决应向被告战俘及战俘代表宣布之ღ✿ღღ。纪律性处罚之记录应由战俘营长官保存之ღ✿ღღ,并得由保护国代表检查ღ✿ღღ。第九十七条战俘绝不得移送于反省机关(监所ღ✿ღღ、反省院ღ✿ღღ、已决犯监狱)受纪律性处罚ღ✿ღღ。执行纪律性处罚之处所应合于第二十五条所规定之卫生条条ღ✿ღღ。受纪律性处罚之战俘ღ✿ღღ,应使其能依照第二十九条自行保持清洁ღ✿ღღ。军官或相当地位人员不得与士级军官或士兵同住一处ღ✿ღღ。受纪律性处罚之女战俘之禁闭地方应与男战俘分开ღ✿ღღ,并应由妇女直接监管ღ✿ღღ。第九十八条作为纪律性处罚而受禁闭之战俘ღ✿ღღ,应继续享受本公约规定之利益ღ✿ღღ,但因其被禁闭之事实ღ✿ღღ,致不能适用者除外ღ✿ღღ。第七十八及一百二十六两条所规定之利益绝不得剥夺之ღ✿ღღ。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不得剥夺其所属等级应有之特权ღ✿ღღ。被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应许其运动及在露天地方停留ღ✿ღღ,每日至少二小时ღ✿ღღ。战俘请求时ღ✿ღღ,应许其参加每日之健康检查ღ✿ღღ。彼等应获得其健康情况所需之照顾ღ✿ღღ,并应于必要时ღ✿ღღ,移送战俘营之疗养所或医院ღ✿ღღ。彼等应准阅读及书写并收发信件ღ✿ღღ。寄给彼等之包裹及汇款得予扣留ღ✿ღღ,直至其处罚满期为止ღ✿ღღ;在此期间ღ✿ღღ,此等物款应交与战俘代表保管ღ✿ღღ,战俘代表当将包裹中易于腐坏之物品交与疗养所ღ✿ღღ。三ღ✿ღღ、司法诉讼第九十九条战俘之行为ღ✿ღღ,在其犯此行为时ღ✿ღღ,非为当时有效之拘留国法律或国际法所禁止者ღ✿ღღ,不得因此而受审判或处刑ღ✿ღღ。对战俘不得加以精神或身体上之胁迫ღ✿ღღ,使之对其所被控之行为自认有罪ღ✿ღღ。战俘在未有提出辩护之机会及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之协助前ღ✿ღღ,不得定罪ღ✿ღღ。第一百条按拘留国法律得处死刑之罪行应尽速通知战俘及保护国ღ✿ღღ。嗣后其他罪行非经战俘所依附之国之同意不得以死刑处罚ღ✿ღღ。对战俘不得判处死刑ღ✿ღღ,除非法庭曾经依照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被特别提醒注意以下事实ღ✿ღღ,即被告因非拘留国人民ღ✿ღღ,不受对该国效忠义务之拘束ღ✿ღღ,且系因不在其本人意志支配下之环境关系落于拘留国权力下ღ✿ღღ。第一百零一条若有战俘被宣判死刑ღ✿ღღ,则应在保护国予其指定之地址接获第一百零七条所规定之详细通知后至少满六个月ღ✿ღღ,始得执行ღ✿ღღ。第一百零二条对于战俘之判决只有经审判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之同一法院ღ✿ღღ,按照同样程序而宣布ღ✿ღღ,并曾遵照本公约之各项规定者ღ✿ღღ,始属有效ღ✿ღღ。第一百零三条关于战俘之司法侦查ღ✿ღღ,应依环境所许从速进行ღ✿ღღ,以便其审判得以尽早开始ღ✿ღღ。战俘在候审期间不得禁闭ღ✿ღღ,除非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同一罪行者亦将禁闭ღ✿ღღ,或为国家安全计必须如此办理ღ✿ღღ。在任何情况下此项禁闭时期不得超过三个月ღ✿ღღ。战俘因候审禁闭之期间ღ✿ღღ,应自其所判处之监禁中减去之ღ✿ღღ,在判处任何刑罚时ღ✿ღღ,此项期间亦应顾及ღ✿ღღ。本章第九十七及九十八两条之规定适用于禁闭候审之战俘ღ✿ღღ。第一百零四条拘留国如决定对某一战俘进行司法程序ღ✿ღღ,应尽速通知保护国ღ✿ღღ,并至少在开审前三周通知之ღ✿ღღ。此三周期限应自该项通知到达保护国事先向拘留国指定之地址之日算起ღ✿ღღ。上述通知应包括下列情报ღ✿ღღ:(一)战俘之姓名ღ✿ღღ,等级ღ✿ღღ,所属军ღ✿ღღ、团及个人番号ღ✿ღღ,出生日期ღ✿ღღ,及职业或行业ღ✿ღღ,如其有之ღ✿ღღ。(二)拘禁或禁闭地点ღ✿ღღ。(三)战俘被控之某一种或某数种罪名及其适用之法律条文ღ✿ღღ。(四)承审该案之法庭及开审之日期与地点ღ✿ღღ。同样通知ღ✿ღღ,应由拘留国发给战俘代表ღ✿ღღ。在开审时ღ✿ღღ,若无证据提出以证明保护国ღ✿ღღ,战俘及有关之战俘代表至少已在开审前三周接获上述通知ღ✿ღღ,则此项审判不得举行而必须延期ღ✿ღღ。第一百零五条战俘有权由其同伴战俘之一人协助ღ✿ღღ,由其自行选定之合格辩护人或律师为之辩护ღ✿ღღ,召唤证人ღ✿ღღ,及在其认为必要时ღ✿ღღ,使用胜任之翻译员ღ✿ღღ。拘留国应于审判前适当时期将此等权利通知战俘ღ✿ღღ。若战俘并未自行选定辩护人或律师ღ✿ღღ,则保护国应代为觅请ღ✿ღღ,为此目的该国应至少有一周之支配时间ღ✿ღღ。拘留国一经请求ღ✿ღღ,应将有资格出庭辩护人之名单送交该保护国ღ✿ღღ。若战俘或保护国均未选定辩护人或律师凯发appღ✿ღღ,则拘留国应指定一合格之辩护人或律师进行辩护ღ✿ღღ。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ღ✿ღღ,在开审前应至少有两周之支配时间及一切必要之便利ღ✿ღღ,以便为被告人准备辩护ღ✿ღღ。尤其彼得自由往访被告人ღ✿ღღ,并作秘密晤谈ღ✿ღღ。彼得为从事辩护与任何证人(包括战俘在内)商谈ღ✿ღღ。彼得享有上述一切便利ღ✿ღღ,直至上诉或诉愿时期届满为止ღ✿ღღ。战俘被控之罪名的详情ღ✿ღღ,以及依照拘留国武装部队现行法律通常致送被告人之文件ღ✿ღღ,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ღ✿ღღ,在开审前及时通知被告战俘ღ✿ღღ。同样之通知ღ✿ღღ,亦应在同样情形下ღ✿ღღ,致送于为战俘辩护之辩护人或律师ღ✿ღღ。在审判时ღ✿ღღ,保护国代表应有权到庭旁听ღ✿ღღ,除非为国家安全的利益例外的禁止旁听ღ✿ღღ。在此种场合拘留国应照此通知保护国ღ✿ღღ。第一百零六条每一战俘应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同样对其所受之判决具有上诉与诉愿之权利ღ✿ღღ,以期撤销或变更判决或重行审讯ღ✿ღღ。此项上诉与诉愿权及其期限应全部通知战俘ღ✿ღღ。第一百零七条对战俘所宣布之判决应立即摘要通知保护国ღ✿ღღ,并说明其是否有权上诉ღ✿ღღ,以期撤销此项判决或重行审判ღ✿ღღ。此项通知亦应送交有关之战俘代表ღ✿ღღ。若宣布判决时ღ✿ღღ,被告本人不在场ღ✿ღღ,则应以其所了解之文字将此项通知送交该被告战俘ღ✿ღღ。战俘使用或放弃其上诉权之决定ღ✿ღღ,亦应由拘留国立即通知保护国ღ✿ღღ。又若战俘最后被定罪或初审判决即判处死刑ღ✿ღღ,拘留国应尽速致送一详细通知于保护国ღ✿ღღ,其内容包括ღ✿ღღ:(一)事实认定及判决之正确措辞ღ✿ღღ;(二)初步侦查及审判之摘要报告ღ✿ღღ,尤着重起诉及辩护之要点ღ✿ღღ;(三)如属可行时ღ✿ღღ,执行判决之处所之通知ღ✿ღღ。上列各项所规定之通知应按拘留国事先获悉之地址ღ✿ღღ,送达保护国ღ✿ღღ。第一百零八条在正式定罪后ღ✿ღღ,对战俘所宣判之处刑应在与拘留国武装部队人员犯者服刑之同一场所ღ✿ღღ,并在同样条件下执行之ღ✿ღღ;此项条件ღ✿ღღ,应在一切情形下合乎健康及人道之要求ღ✿ღღ。被判处刑之女战俘应在分别处所禁闭ღ✿ღღ,并由妇女监管之ღ✿ღღ。被判处刑之战俘ღ✿ღღ,无论如何ღ✿ღღ,应保有享受本公约第七十八及第一百二十六两条规定之利益ღ✿ღღ。此外ღ✿ღღ,彼等得收发函件ღ✿ღღ,收取救济包裹至少每月一次ღ✿ღღ,作规定的露天运动ღ✿ღღ,获得其健康状况所需之医药照顾ღ✿ღღ,及其所愿有之精神帮助ღ✿ღღ。彼等所受之刑罚应合乎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ღ✿ღღ。第四部在俘之终止第一编直接遣返及中立国之收容第一百零九条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ღ✿ღღ,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ღ✿ღღ,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ღ✿ღღ,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ღ✿ღღ,遣返其本国ღ✿ღღ。在战事期间ღ✿ღღ,冲突各方ღ✿ღღ,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ღ✿ღღ,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ღ✿ღღ。此外ღ✿ღღ,彼等并得缔结协定ღ✿ღღ,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ღ✿ღღ,或拘禁于中立国ღ✿ღღ。根据本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资格被遣返之患病或受伤之战俘ღ✿ღღ,在战事期间不得违反其意志将其遣返ღ✿ღღ。第一百一十条以下所列者ღ✿ღღ,应予直接遣返ღ✿ღღ:(一)不能医治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ღ✿ღღ。(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ღ✿ღღ。(三)业已复原之伤者及病者ღ✿ღღ,但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的且永久的减损者ღ✿ღღ。以下所列者ღ✿ღღ,得收容于中立国ღ✿ღღ:(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ღ✿ღღ,一年之内复原ღ✿ღღ,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ღ✿ღღ。(二)根据医生意见ღ✿ღღ,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ღ✿ღღ,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ღ✿ღღ。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ღ✿ღღ,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ღ✿ღღ,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ღ✿ღღ。在一般上ღ✿ღღ,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ღ✿ღღ,应予遣返ღ✿ღღ:(一)健康状况已衰颓至合乎直接遣返之条件者ღ✿ღღ;(二)虽经治疗而身心健康依然相当损坏者ღ✿ღღ。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定ღ✿ღღ,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ღ✿ღღ,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ღ✿ღღ。第一百一十一条拘留国ღ✿ღღ,战俘所依附之国ღ✿ღღ,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ღ✿ღღ,应努力订立协定ღ✿ღღ,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ღ✿ღღ。第一百一十二条战事开始时ღ✿ღღ,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ღ✿ღღ,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ღ✿ღღ。此等委员会之指派ღ✿ღღ、任务及工作ღ✿ღღ,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ღ✿ღღ。但据拘留国医务当局之意见ღ✿ღღ,战俘系显然受重伤或患重病者ღ✿ღღ,得不经医务委员会之检查而予遣返ღ✿ღღ。第一百一十三条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ღ✿ღღ,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ღ✿ღღ,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ღ✿ღღ:(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ღ✿ღღ,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ღ✿ღღ,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ღ✿ღღ。(二)伤者病者之由战俘代表提出者ღ✿ღღ。(三)伤者病者之由其所依附之国或经该国正式承认之协助战俘之组织提出者ღ✿ღღ。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ღ✿ღღ,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ღ✿ღღ,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ღ✿ღღ。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ღ✿ღღ,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ღ✿ღღ,以及该战俘之代表ღ✿ღღ,应许其在场ღ✿ღღ。第一百一十四条战俘如遭遇意外ღ✿ღღ,除非自伤ღ✿ღღ,得享有本公约关于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之规定之利益ღ✿ღღ。第一百一十五条凡判纪律性处罚之战俘而合于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条件者ღ✿ღღ,不得以其尚未受处罚为借口而予以扣留ღ✿ღღ。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成人台直播ღ✿ღღ,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ღ✿ღღ,如得拘留国之同意ღ✿ღღ,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ღ✿ღღ,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ღ✿ღღ。冲突各方应互相通知其将予拘留至诉讼终了或处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ღ✿ღღ。第一百一十六条战俘遣返或送往中立国之费用ღ✿ღღ,应自拘留国边境起ღ✿ღღ,由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负担ღ✿ღღ。第一百一十七条被遣返之人员不得使其服军事现役ღ✿ღღ。第二编战事结束后战俘之释放与遣返第一百一十八条实际战事停止后ღ✿ღღ,战俘应即予释放并遣返ღ✿ღღ,不得迟延ღ✿ღღ。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定中ღ✿ღღ,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ღ✿ღღ,或不能成立此项协定者ღ✿ღღ,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ღ✿ღღ,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ღ✿ღღ,不得迟延ღ✿ღღ。在任一情形下ღ✿ღღ,其所采取之办法应使战俘知悉ღ✿ღღ。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ღ✿ღღ,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ღ✿ღღ。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ღ✿ღღ:(甲)如两国接壤ღ✿ღღ,则战俘所依附之国应负担自拘留国边境起之遣返费用ღ✿ღღ。(乙)如两国不接壤ღ✿ღღ,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ღ✿ღღ,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ღ✿ღღ。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ღ✿ღღ。此项协定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ღ✿ღღ。第一百一十九条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ღ✿ღღ,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ღ✿ღღ。遣返时ღ✿ღღ,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ღ✿ღღ,应一律交还彼等ღ✿ღღ。如在遣返时ღ✿ღღ,不论因何种理由ღ✿ღღ,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ღ✿ღღ,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ღ✿ღღ。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ღ✿ღღ,此项行李之重量ღ✿ღღ,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ღ✿ღღ,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ღ✿ღ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ღ✿ღღ。遣返之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ღ✿ღღ,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ღ✿ღღ,一俟该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定ღ✿ღღ,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之偿付后ღ✿ღღ,即行转送战俘ღ✿ღღ。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ღ✿ღღ,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ღ✿ღღ,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ღ✿ღღ,必要时ღ✿ღღ,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ღ✿ღღ。此项规定ღ✿ღღ,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ღ✿ღღ。冲突各方应将被扣留至刑事程序终结ღ✿ღღ,或刑罚执行完毕为止之战俘之名单ღ✿ღღ,相互通知ღ✿ღღ。应依冲突各方之间协议ღ✿ღღ,设立委员会以寻觅散失之战俘ღ✿ღღ,并保证彼等之迅速遣返ღ✿ღღ。第三编战俘之死亡第一百二十条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ღ✿ღღ,其本国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ღ✿ღღ。依战俘之要求ღ✿ღღ,以及在一切情形下ღ✿ღღ,于其死亡后ღ✿ღღ,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ღ✿ღღ;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ღ✿ღღ。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死亡名单ღ✿ღღ,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ღ✿ღღ。死亡证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地点ღ✿ღღ,死亡原因ღ✿ღღ,埋葬日期及地点ღ✿ღღ,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情ღ✿ღღ。在战俘埋葬或焚化前ღ✿ღღ,其身体应经医生检查ღ✿ღღ,以确定其死亡而便于作报告ღ✿ღღ,并于必要时ღ✿ღღ,证明身份ღ✿ღღ。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ღ✿ღღ,得到荣誉的安葬ღ✿ღღ,可能时ღ✿ღღ,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ღ✿ღღ,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ღ✿ღღ,并加以标志ღ✿ღღ,俾随时可以寻见ღ✿ღღ。如其可能ღ✿ღღ,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葬于同一地方ღ✿ღღ。死亡之战俘ღ✿ღღ,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ღ✿ღღ,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ღ✿ღღ。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ღ✿ღღ,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ღ✿ღღ,方得予以焚化ღ✿ღღ。如举行焚化ღ✿ღღ,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ღ✿ღღ。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ღ✿ღღ,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ღ✿ღღ。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他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ღ✿ღღ。控制此领土之国家ღ✿ღღ,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ღ✿ღღ,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ღ✿ღღ。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ღ✿ღღ,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ღ✿ღღ,直至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ღ✿ღღ。第一百二十一条战俘之死亡或重伤ღ✿ღღ,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ღ✿ღღ,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ღ✿ღღ,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ღ✿ღღ,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ღ✿ღღ。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ღ✿ღღ。应从证人ღ✿ღღ,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ღ✿ღღ,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ღ✿ღღ,送达保护国ღ✿ღღ。如上述调查指明一人或多人犯罪ღ✿ღღ,拘留国应采取一切必要之措施对负责人或人们进行诉追ღ✿ღღ。第五部战俘情报局及救济团体第一百二十二条在冲突发生时ღ✿ღღ,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ღ✿ღღ,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ღ✿ღღ。中立国或非交战国ღ✿ღღ,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ღ✿ღღ,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ღ✿ღღ。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ღ✿ღღ,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ღ✿ღღ。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ღ✿ღღ,得自由雇用战俘ღ✿ღღ。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ღ✿ღღ,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ღ✿ღღ、五ღ✿ღღ、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ღ✿ღღ。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ღ✿ღღ,亦应采取同样行动ღ✿ღღ。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ღ✿ღღ,转达有关国家ღ✿ღღ。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ღ✿ღღ。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ღ✿ღღ,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ღ✿ღღ、等级ღ✿ღღ、军ღ✿ღღ、团ღ✿ღღ、个人番号ღ✿ღღ、出生日期及地点ღ✿ღღ、所依附之国家ღ✿ღღ、父名ღ✿ღღ、及母亲本名ღ✿ღღ、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ღ✿ღღ,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ღ✿ღღ。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ღ✿ღღ、释放ღ✿ღღ、遣返ღ✿ღღ、脱逃ღ✿ღღ、送入医院ღ✿ღღ、及死亡之情报ღ✿ღღ,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ღ✿ღღ。关于患重病或受重伤之战俘之健康状况之情报ღ✿ღღ,亦应按期供给ღ✿ღღ,可能时每周供给之ღ✿ღღ。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ღ✿ღღ,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ღ✿ღღ;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ღ✿ღღ,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ღ✿ღღ。情报局之书面通知ღ✿ღღ,应以签字或盖章为凭ღ✿ღღ。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ღ✿ღღ,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ღ✿ღღ,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ღ✿ღღ,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ღ✿ღღ,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ღ✿ღღ。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ღ✿ღღ,并附说明书ღ✿ღ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ღ✿ღღ,及包裹内容之清单ღ✿ღღ。此等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ღ✿ღღ。第一百二十三条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ღ✿ღ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ღ✿ღღ,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ღ✿ღღ。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ღ✿ღღ,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ღ✿ღღ。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ღ✿ღღ。各缔约国特别是其人民享受中央事务所服务之利益之国家ღ✿ღღ,对该事务所应予以所需之经济援助ღ✿ღღ。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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