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凯发k8娱乐官网地址app下载《关于战俘|公交车多人运动|待遇之日内瓦公约

文章出处: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    发表时间:2023-11-26 12:49:52

  于平时应予实施之各项规定之外ღ◈◈,本公约适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间所发生之一切经过宣战的战争或任何其他武装冲突ღ◈◈,即使其中一国不承认有战争状态ღ◈◈。

  冲突之一方虽非缔约国ღ◈◈,其他曾签订本公约之国家于其相互关系上ღ◈◈,仍应受本公约之拘束ღ◈◈。设若上述非缔约国接受并援用本公约之规定时ღ◈◈,则缔约各国对该国之关系ღ◈◈,亦应受本公约之拘束ღ◈◈。

  (一)不实际参加战事之人员ღ◈◈,包括放下武器之武装部队人员及因病ღ◈◈、伤ღ◈◈、拘留ღ◈◈、或其他原因而失去战斗力之人员在内ღ◈◈,在一切情况下应予以人道待遇ღ◈◈,不得基于种族ღ◈◈、肤色ღ◈◈、宗教或信仰ღ◈◈、性别ღ◈◈、出身或财力或其他类似标准而有所歧视ღ◈◈。

  (二)冲突之一方所属之其他民兵及其他志愿部队人员ღ◈◈,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之在其本国领土内外活动者ღ◈◈,即使此项领土已被占领ღ◈◈,但须此项民兵或志愿部队ღ◈◈,包括有组织之抵抗运动人员ღ◈◈,合乎下列条件:

  (四)伴随武装部队而实际并非其成员之人ღ◈◈,如军用机上之文职工作人员ღ◈◈、战地记者ღ◈◈、供应商人ღ◈◈、劳动队工人或武装部队福利工作人员ღ◈◈,但须彼等已获得其所伴随之武装部队的准许ღ◈◈,该武装部队应为此目的发给彼等以与附件格式相似之身份证ღ◈◈。

  (五)冲突各方之商船队之船员ღ◈◈,包括船长ღ◈◈,驾驶员与见习生ღ◈◈,以及民航机上之工作人员ღ◈◈,而依国际法之任何其他规定不能享受更优惠之待遇者凯发k8娱乐官网地址app下载ღ◈◈。

  (六)未占领地之居民ღ◈◈,当敌人迫近时ღ◈◈,未及组织成为正规部队ღ◈◈,而立即自动拿起武器抵抗来侵军队者ღ◈◈,但须彼等公开携带武器并尊重战争法规及惯例ღ◈◈。

  (一)现属于或曾属于被占领国武装部队之人员ღ◈◈,而占领国认为因此种隶属关系有加以拘禁之必要者ღ◈◈,即令占领国于该占领区外进行战事时原曾将其释放凯发k8娱乐官网地址app下载ღ◈◈,特别是曾企图再行参加其原来所属而正在作战之武装部队未获成功ღ◈◈,或并未遵从对彼等所发出之拘禁令者ღ◈◈。

  (二)属于本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一种ღ◈◈,为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收容于其领土内ღ◈◈,依照国际法应由该国拘禁者ღ◈◈,惟不碍及该国之愿对彼等予以更优惠之待遇ღ◈◈,但第八ღ◈◈、十ღ◈◈、十五ღ◈◈、三十(第五款)ღ◈◈、五十八--六十七ღ◈◈、九十二ღ◈◈、一百二十六各条除外ღ◈◈,且若冲突之各方与有关中立国或非交战国有外交关系存在ღ◈◈,则有关保护国之各条亦除外ღ◈◈。若有此种外交关系存在时ღ◈◈,则此项人员所依附之冲突各方可对彼等执行本公约所规定之保护国之任务ღ◈◈,但不碍及该各方依照外交与领事惯例及条约正常执行之任务ღ◈◈。

  凡曾从事交战行为而陷落于敌方者ღ◈◈,其是否属于第四条所列举各类人员之任何一种发生疑问时ღ◈◈,在其地位未经主管法庭决定前ღ◈◈,应享受本公约之保护ღ◈◈。

  于第十ღ◈◈、二十三ღ◈◈、二十八ღ◈◈、三十三ღ◈◈、六十ღ◈◈、六十五ღ◈◈、六十六ღ◈◈、六十七ღ◈◈、七十二ღ◈◈、七十三ღ◈◈、七十五ღ◈◈、一百零九ღ◈◈、一百一十ღ◈◈、一百一十八ღ◈◈、一百一十九ღ◈◈、一百二十二ღ◈◈、及一百三十二各条明文规定之协定之外ღ◈◈,各缔约国对其认为需另作规定之一切事项得订立特别协定ღ◈◈。是项特别协定不得对本公约关于战俘所规定之境遇有不利的影响ღ◈◈,亦不得限制本公约所赋予彼等之权利ღ◈◈。

  除在上述或后订之协定中有相反之明文规定ღ◈◈,或冲突之一方对彼等采取更优待之措施外ღ◈◈,战俘在本公约对其适用期间应继续享受是项协定之利益ღ◈◈。

  在任何情况下ღ◈◈,战俘不得放弃本公约或上条所述之特别协定--如其订有是项协定--所赋予彼等权利之一部或全部ღ◈◈。

  本公约之适用应与保护国合作并受其监察ღ◈◈。保护国之责任为维护冲突各国之利益ღ◈◈。为此目的ღ◈◈,保护国在其外交或领事人员之外ღ◈◈,得自其本国国民或其他中立国国民中指派代表ღ◈◈。上述代表应经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认可ღ◈◈。

  保护国之代表在任何情况下不得逾越本公约所畀予之任务ღ◈◈。彼等尤须顾及其执行任务所在国之安全上迫切的必要ღ◈◈。

  本公约之规定并不妨碍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其他公正的人道主义组织ღ◈◈,在有关冲突各方之同意之条件下ღ◈◈,从事保护与救济战俘之人道主义活动ღ◈◈。

  当战俘ღ◈◈,不拘为何原因ღ◈◈,不能享受或已停止享受保护国或本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组织的活动之利益时ღ◈◈,则拘留国应请一中立国或此种组织担任依照本公约应由冲突各方指定之保护国所执行之任务ღ◈◈。

  若保护不能依此布置ღ◈◈,则拘留国应在本条之规定之约束下ღ◈◈,请求或接受一人道主义组织ღ◈◈,如红十字国际委员会ღ◈◈,提供服务ღ◈◈,以担任依本公约由保护国执行之人道主义的任务ღ◈◈。

  任何中立国或任何组织经有关国家邀请或自愿提供服务而执行任务时ღ◈◈,在行为上须对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所依附之冲突一方具有责任感ღ◈◈,并须充分保证能执行其所负之任务ღ◈◈,且能公允执行之ღ◈◈。

  各国间订立特别协定ღ◈◈,如其中一国因军事关系ღ◈◈,特别是因其领土之大部或全部被占领ღ◈◈,以致该国与其他一国或其盟国谈判之自由受限制ღ◈◈,即或是暂时的ღ◈◈,本公约上列规定不得因该项特别协定而有所减损ღ◈◈。

  保护国认为于被保护人之利益适宜时ღ◈◈,尤其遇冲突各方对于本公约之适用与解释意见有分歧时ღ◈◈,应从事斡旋以期解决分歧ღ◈◈。

  为此目的ღ◈◈,各保护国得应一方之请求ღ◈◈,或主动向冲突各方建议ღ◈◈,可能在适当选择之中立领土召开代表会议ღ◈◈,负责管理战俘之当局代表尤须参加ღ◈◈。冲突各方对于为此目的而提出之建议负有实行之义务ღ◈◈。各保护国得于必要时ღ◈◈,提请冲突各方同意ღ◈◈,特邀一中立国人员或红十字国际委员会委派之人员参加此项会议ღ◈◈。

  战俘系在敌国国家手中ღ◈◈,而非在俘获彼等之个人或军事单位之手中ღ◈◈。不论个人之责任如何ღ◈◈,拘留国对战俘所受之待遇应负责任ღ◈◈。

  拘留国仅能将战俘移送至本公约之缔约国ღ◈◈,并须于拘留国对于接受国实施本公约之意愿与能力认为满意后行之ღ◈◈。战俘在此种情形下被移送时ღ◈◈,其在接受国看管期间ღ◈◈,本公约的实施之责任即由该接受国承担之ღ◈◈。

  但若该接受国在任何重要方面未能实行本公约之规定ღ◈◈,则原移送战俘之国ღ◈◈,一经保护国通知ღ◈◈,即应采取有效办法以纠正此种情况ღ◈◈,或要求将战俘送还ღ◈◈。此项要求必须照办ღ◈◈。

  战俘在任何时候须受人道之待遇ღ◈◈。拘留国任何不法行为或不行为可致其看管中之战俘死亡或严重危害其健康者须予禁止ღ◈◈,并当视为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ღ◈◈。尤其不得对战俘加以肢体残伤ღ◈◈,或供任何医学或科学试验而非为有关战俘之医疗ღ◈◈、治牙或住院诊疗所应有且为其本身利益而施行者ღ◈◈。

  战俘应保有被俘时所享受之全部民事能力ღ◈◈。除因在俘关系之需要外ღ◈◈,拘留国不得限制战俘在该国领土内外行使此种能力所赋予之权利ღ◈◈。

  拘留国对于所有战俘ღ◈◈,除因本公约关于其等级及性别之规定以及因健康状况ღ◈◈、年龄或职业资格得予以特别待遇外ღ◈◈,应同样待遇之ღ◈◈,不得基于种族ღ◈◈、国籍ღ◈◈、宗教信仰ღ◈◈、或政治意见ღ◈◈、或根据类似标准之任何其他区别而有所歧视ღ◈◈。

  除受本条第三款之规定之限制外ღ◈◈,冲突各方必须遵照下条第一款之规定ღ◈◈,将经过治疗后适于旅行之重伤与重病之战俘ღ◈◈,不论其数目或等级如何ღ◈◈,遣返其本国ღ◈◈。

  在战事期间ღ◈◈,冲突各方ღ◈◈,应依有关中立国之合作ღ◈◈,努力商定办法使下条第二款所列之患病及受伤战俘收容于中立国ღ◈◈。此外ღ◈◈,彼等并得缔结协定ღ◈◈,俾将经过长期在俘之健壮战俘直接遣返ღ◈◈,或拘禁于中立国凯发k8娱乐官网地址app下载ღ◈◈。

  (二)根据医生意见不象能在一年内复原之伤者及病者而其病况需要治疗且其精神与体力似已严重减损者ღ◈◈。

  (一)伤者及病者之可希望于自其受伤之日或患病之日起ღ◈◈,一年之内复原ღ◈◈,如其在中立国治疗或可有更确定及迅速复原之希望者ღ◈◈。

  (二)根据医生意见ღ◈◈,战俘之身心健康因继续在俘而受严重威胁ღ◈◈,如其收容于中立国可免除此种威胁者ღ◈◈。

  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ღ◈◈,为获准遣返所必须满足之条件以及其身份ღ◈◈,应由有关各国协议决定之ღ◈◈。在一般上ღ◈◈,收容于中立国之战俘而属于下列各类者ღ◈◈,应予遣返:

  若冲突各方未经缔结特别协定ღ◈◈,以决定应予直接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之残废及疾病之问题ღ◈◈,则此种问题应依照本公约所附之关于直接遣返及中立国收容伤病战俘之示范协定及混合医务委员会规则所定之原则决定之ღ◈◈。

  拘留国ღ◈◈,战俘所依附之国ღ◈◈,及该两国同意之中立国ღ◈◈,应努力订立协定ღ◈◈,俾战俘得拘禁于该中立国境内直至战事终了为止ღ◈◈。

  战事开始时ღ◈◈,应指派混合医务委员会从事检查伤病战俘ღ◈◈,并作关于彼等之适当之决定ღ◈◈。此等委员会之指派ღ◈◈、任务及工作ღ◈◈,应符合本公约所附规则之规定ღ◈◈。

  除拘留国医务当局所指定者外ღ◈◈,凡伤病战俘属于下列各类者ღ◈◈,应有受前条所规定之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之权利:

  (一)伤者病者之经在其战俘营执行任务ღ◈◈,而属于该战俘之同一国籍ღ◈◈,或属于与该战俘所依附之国同盟的冲突一方之国民之医生或外科医生提出者ღ◈◈。

  战俘之不属于上述三类之一者ღ◈◈,亦可请求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ღ◈◈,惟仅能在属于上述各类之人之后检查之ღ◈◈。

  混合医务委员会检查时ღ◈◈,自请检查之战俘之同国籍之医生与外科医生ღ◈◈,以及该战俘之代表ღ◈◈,应许其在场ღ◈◈。

  因司法诉追或定罪而被拘留之战俘ღ◈◈,被指定遣返或收容于中立国者ღ◈◈,如得拘留国之同意ღ◈◈,得于诉讼终结前或处罚执行完毕前ღ◈◈,享有此项办法之利益ღ◈◈。

  冲突各方为停战而缔结之协定中ღ◈◈,如无关于上述事项之规定ღ◈◈,或不能成立此项协定者ღ◈◈,各拘留国应即依照前款所定之原则ღ◈◈,自行制定并执行遣返计划ღ◈◈,不得迟延ღ◈◈。

  在一切情形之下遣返战俘之费用ღ◈◈,应由拘留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公平分摊ღ◈◈。分摊应在下列基础上执行之:

  (乙)如两国不接壤ღ◈◈,则拘留国应负担运送战俘通过其国土ღ◈◈,直至边境或达到距战俘所依附之国最近的乘船港口之费用ღ◈◈。其余费用应由有关各国商定公平分摊ღ◈◈。此项协定之缔结绝不得作为迟延遣返战俘之理由ღ◈◈。

  战俘之遣返应在与本公约第四十六条至四十八条所规定之关于移送战俘相类似之条件下实行之ღ◈◈,亦应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及下列各款之规定ღ◈◈。

  遣返时ღ◈◈,根据第十八条押收战俘之任何贵重品及任何未经兑换成拘留国货币之外国货币ღ◈◈,应一律交还彼等ღ◈◈。如在遣返时ღ◈◈,不论因何种理由ღ◈◈,未经交还战俘之贵重品及外国货币ღ◈◈,则应寄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情报局ღ◈◈。

  战俘应准携带其个人物品及已收到之寄给彼等的任何信件及包裹ღ◈◈,此项行李之重量ღ◈◈,如遣返情形有此必要时ღ◈◈,得以每人所能适当负荷者为度ღ◈◈,至少应各准携带二十五公斤ღ◈◈。

  遣返之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ღ◈◈,应由拘留国负责保管ღ◈◈,一俟该国与战俘所依附之国订成关于上项物品送还之协定ღ◈◈,规定运输条件及费用之偿付后ღ◈◈,即行转送战俘ღ◈◈。

  战俘因刑事上之犯罪ღ◈◈,诉追程序正在进行中者ღ◈◈,得将其拘留至该项程序终结为止ღ◈◈,必要时ღ◈◈,至刑罚执行完毕为止ღ◈◈。此项规定ღ◈◈,对于因刑事上之犯罪业已定罪之战俘亦适用之ღ◈◈。

  战俘之遗嘱应依照其本国法律所规定之生效条件而作成公交车多人运动ღ◈◈,其本国须设法将此方面之条件通知拘留国ღ◈◈。依战俘之要求ღ◈◈,以及在一切情形下ღ◈◈,于其死亡后ღ◈◈,其遗嘱应立即送达保护国;其证明之抄本并应送交战俘中央事务所ღ◈◈。

  依照本公约所附格式之战俘死亡证或由负责军官证明之一切战俘死亡名单ღ◈◈,应尽速送交依第一百二十二条设立之战俘情报局ღ◈◈。死亡证或证明之名单上应载明第十七条第三款所列之身份事项与死亡日期及地点ღ◈◈,死亡原因ღ◈◈,埋葬日期及地点ღ◈◈,以及为辨认坟墓所必须之一切详情ღ◈◈。

  拘留当局应保证在俘中死亡之战俘ღ◈◈,得到荣誉的安葬ღ◈◈,可能时ღ◈◈,按照彼等所属宗教之仪式埋葬之ღ◈◈,其坟墓予以尊重而妥为维护ღ◈◈,并加以标志ღ◈◈,俾随时可以寻见ღ◈◈。如其可能ღ◈◈,应将依附同一国之死亡战俘埋葬于同一地方ღ◈◈。

  死亡之战俘ღ◈◈,应埋葬于个别之坟墓中ღ◈◈,除非在无法避免之情况下必须采用集体坟墓ღ◈◈。遗体仅得因迫切的卫生理由ღ◈◈,死者之宗教关系或其本人表明之意愿ღ◈◈,方得予以焚化ღ◈◈。如举行焚化ღ◈◈,则此项事实与理由应载明于死者之死亡证ღ◈◈。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ღ◈◈,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ღ◈◈。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他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ღ◈◈。控制此领土之国家ღ◈◈,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ღ◈◈,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ღ◈◈。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ღ◈◈,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ღ◈◈,直至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ღ◈◈。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ღ◈◈,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ღ◈◈,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ღ◈◈,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ღ◈◈,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ღ◈◈。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ღ◈◈。应从证人ღ◈◈,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ღ◈◈,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ღ◈◈,送达保护国ღ◈◈。

  在冲突发生时ღ◈◈,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ღ◈◈,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ღ◈◈。中立国或非交战国ღ◈◈,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ღ◈◈,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ღ◈◈。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ღ◈◈,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ღ◈◈。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ღ◈◈,得自由雇用战俘ღ◈◈。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ღ◈◈,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ღ◈◈、五ღ◈◈、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ღ◈◈。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ღ◈◈,亦应采取同样行动ღ◈◈。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ღ◈◈,转达有关国家ღ◈◈。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ღ◈◈。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ღ◈◈,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ღ◈◈、等级ღ◈◈、军ღ◈◈、团ღ◈◈、个人番号ღ◈◈、出生日期及地点ღ◈◈、所依附之国家ღ◈◈、父名ღ◈◈、及母亲本名ღ◈◈、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ღ◈◈,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ღ◈◈。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ღ◈◈、释放ღ◈◈、遣返ღ◈◈、脱逃ღ◈◈、送入医院ღ◈◈、及死亡之情报ღ◈◈,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ღ◈◈。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ღ◈◈,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ღ◈◈,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ღ◈◈。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ღ◈◈,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ღ◈◈,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ღ◈◈,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ღ◈◈,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ღ◈◈。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ღ◈◈,并附说明书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ღ◈◈,及包裹内容之清单ღ◈◈。此等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ღ◈◈。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ღ◈◈,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ღ◈◈。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ღ◈◈,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ღ◈◈。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ღ◈◈。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的活动ღ◈◈。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ღ◈◈,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ღ◈◈,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ღ◈◈,或至少大减其费率ღ◈◈。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ღ◈◈,宗教组织ღ◈◈,救济团体ღ◈◈,或其他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ღ◈◈,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ღ◈◈,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ღ◈◈,分发为供宗教ღ◈◈、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ღ◈◈,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ღ◈◈。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他国家内组成ღ◈◈,或具有国际性质ღ◈◈。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ღ◈◈,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ღ◈◈。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ღ◈◈,一经交给战俘ღ◈◈,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凯发k8娱乐官网地址app下载ღ◈◈,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ღ◈◈,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ღ◈◈。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ღ◈◈。

  保护国之代表ღ◈◈,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ღ◈◈,尤其拘禁ღ◈◈、监禁及劳动之地方ღ◈◈,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ღ◈◈,经过或到达之地点ღ◈◈。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ღ◈◈,尤其战俘代表会晤ღ◈◈,而不须有他人在场ღ◈◈。

  保护国之代表ღ◈◈,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ღ◈◈。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ღ◈◈。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ღ◈◈,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ღ◈◈,不得禁止此种访问ღ◈◈。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ღ◈◈,尤应在其军事ღ◈◈,并如可能时ღ◈◈,在公民教育计划中ღ◈◈,包括本公约之学习ღ◈◈,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ღ◈◈。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ღ◈◈,在战时ღ◈◈,则通过保护国ღ◈◈,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公交车多人运动ღ◈◈,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ღ◈◈。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ღ◈◈,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ღ◈◈,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ღ◈◈。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ღ◈◈,并应将此种人ღ◈◈,不分国籍ღ◈◈,送交各该国法庭ღ◈◈。该国亦得于自愿时ღ◈◈,并依其立法之规定ღ◈◈,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ღ◈◈,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ღ◈◈。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ღ◈◈,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ღ◈◈。

  在一切情况下ღ◈◈,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ღ◈◈。此种保障ღ◈◈,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ღ◈◈。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ღ◈◈,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ღ◈◈,酷刑或不人道待遇ღ◈◈,包括生物学实验ღ◈◈,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ღ◈◈,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ღ◈◈,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ღ◈◈。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ღ◈◈,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ღ◈◈,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ღ◈◈。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凯发k8娱乐官网地址app下载ღ◈◈,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ღ◈◈。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ღ◈◈,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ღ◈◈,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ღ◈◈,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ღ◈◈,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ღ◈◈,均可签字ღ◈◈。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ღ◈◈,应予登记ღ◈◈,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ღ◈◈。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ღ◈◈,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ღ◈◈。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ღ◈◈,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ღ◈◈。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ღ◈◈。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ღ◈◈,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ღ◈◈,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ღ◈◈,始能生效ღ◈◈。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ღ◈◈,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ღ◈◈,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ღ◈◈,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ღ◈◈。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ღ◈◈,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公交车多人运动ღ◈◈、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ღ◈◈。

  1949年8月12日ღ◈◈,以英文ღ◈◈、法文订于日内瓦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ღ◈◈。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ღ◈◈。

  ,24px; TEXT-INDENT: 2em; MARGIN: 0px 0px 15px; PADDING-LEFT: 0px; PADDING-RIGHT: 0px; ZOOM: 1; COLOR: rgb(51,51,51); PADDING-TOP: 0px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ღ◈◈,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ღ◈◈。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他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ღ◈◈。控制此领土之国家ღ◈◈,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ღ◈◈,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ღ◈◈。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ღ◈◈,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ღ◈◈,直至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ღ◈◈。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ღ◈◈,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ღ◈◈,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ღ◈◈,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ღ◈◈,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ღ◈◈。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ღ◈◈。应从证人ღ◈◈,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ღ◈◈,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ღ◈◈,送达保护国ღ◈◈。

  在冲突发生时ღ◈◈,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ღ◈◈,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ღ◈◈。中立国或非交战国ღ◈◈,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ღ◈◈,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ღ◈◈。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ღ◈◈,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ღ◈◈。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ღ◈◈,得自由雇用战俘ღ◈◈。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ღ◈◈,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ღ◈◈、五ღ◈◈、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ღ◈◈。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ღ◈◈,亦应采取同样行动ღ◈◈。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ღ◈◈,转达有关国家ღ◈◈。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ღ◈◈。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ღ◈◈,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ღ◈◈、等级ღ◈◈、军ღ◈◈、团ღ◈◈、个人番号ღ◈◈、出生日期及地点ღ◈◈、所依附之国家ღ◈◈、父名ღ◈◈、及母亲本名ღ◈◈、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ღ◈◈,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ღ◈◈。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ღ◈◈、释放ღ◈◈、遣返ღ◈◈、脱逃ღ◈◈、送入医院ღ◈◈、及死亡之情报ღ◈◈,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ღ◈◈。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ღ◈◈,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ღ◈◈,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ღ◈◈。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ღ◈◈,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ღ◈◈,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ღ◈◈,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ღ◈◈,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ღ◈◈。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ღ◈◈,并附说明书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ღ◈◈,及包裹内容之清单ღ◈◈。此等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ღ◈◈。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ღ◈◈,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ღ◈◈。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ღ◈◈,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ღ◈◈。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ღ◈◈。

  上述各规定绝不得解释为限制红十字国际委员会或第一百二十五条所规定之救济团体之人道主义的活动ღ◈◈。

  各国情报局及中央事务所应享受邮政免费ღ◈◈,及第七十四条所规定之一切豁免ღ◈◈,并应尽可能豁免电报费ღ◈◈,或至少大减其费率ღ◈◈。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ღ◈◈,宗教组织ღ◈◈,救济团体ღ◈◈,或其他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ღ◈◈,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ღ◈◈,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ღ◈◈,分发为供宗教ღ◈◈、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ღ◈◈,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ღ◈◈。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他国家内组成ღ◈◈,或具有国际性质ღ◈◈。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公交车多人运动ღ◈◈,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ღ◈◈。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ღ◈◈,一经交给战俘ღ◈◈,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ღ◈◈,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ღ◈◈,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ღ◈◈。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ღ◈◈。

  保护国之代表ღ◈◈,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ღ◈◈,尤其拘禁ღ◈◈、监禁及劳动之地方ღ◈◈,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ღ◈◈,经过或到达之地点ღ◈◈。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ღ◈◈,尤其战俘代表会晤ღ◈◈,而不须有他人在场ღ◈◈。

  保护国之代表ღ◈◈,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ღ◈◈。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ღ◈◈。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ღ◈◈,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ღ◈◈,不得禁止此种访问ღ◈◈。

  各缔约国在平时及战时应在各该国尽量广泛传播本公约之约文ღ◈◈,尤应在其军事ღ◈◈,并如可能时ღ◈◈,在公民教育计划中ღ◈◈,包括本公约之学习ღ◈◈,俾本公约之原则为全部武装部队及全体人民所周知ღ◈◈。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ღ◈◈,在战时ღ◈◈,则通过保护国ღ◈◈,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ღ◈◈,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ღ◈◈。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ღ◈◈,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ღ◈◈,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ღ◈◈。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ღ◈◈,并应将此种人ღ◈◈,不分国籍ღ◈◈,送交各该国法庭ღ◈◈。该国亦得于自愿时ღ◈◈,并依其立法之规定ღ◈◈,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ღ◈◈,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ღ◈◈。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ღ◈◈,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ღ◈◈。

  在一切情况下ღ◈◈,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ღ◈◈。此种保障ღ◈◈,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ღ◈◈。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ღ◈◈,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ღ◈◈,酷刑或不人道待遇ღ◈◈,包括生物学实验ღ◈◈,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ღ◈◈,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ღ◈◈,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ღ◈◈。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ღ◈◈,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ღ◈◈,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ღ◈◈。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ღ◈◈,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ღ◈◈。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ღ◈◈,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ღ◈◈,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ღ◈◈,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ღ◈◈,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ღ◈◈,均可签字ღ◈◈。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ღ◈◈,应予登记ღ◈◈,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ღ◈◈。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ღ◈◈,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ღ◈◈。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ღ◈◈,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ღ◈◈。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ღ◈◈。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ღ◈◈,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ღ◈◈,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ღ◈◈,始能生效ღ◈◈。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ღ◈◈,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ღ◈◈,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ღ◈◈,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ღ◈◈。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ღ◈◈,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ღ◈◈、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ღ◈◈。

  1949年8月12日ღ◈◈,以英文ღ◈◈、法文订于日内瓦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ღ◈◈。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ღ◈◈。

  为便于随时寻见坟墓ღ◈◈,所有关于埋葬与坟墓之详情应在拘留国所设立之坟墓登记处登记ღ◈◈。坟墓单及战俘埋葬于公墓及其他地点之详情应转送该战俘等所依附之国ღ◈◈。控制此领土之国家ღ◈◈,如系本公约之缔约国ღ◈◈,应担负照顾此项坟墓及登记嗣后尸体移动之责任ღ◈◈。此项规定亦应适用于骨灰ღ◈◈,骨灰应由坟墓登记处保管ღ◈◈,直至依照其本国之愿望适当处理为止ღ◈◈。

  战俘之死亡或重伤ღ◈◈,系由于或疑为由于哨兵ღ◈◈,另一战俘或其他任何人所致者ღ◈◈,以及原因不明之死亡ღ◈◈,应由拘留国立即从事正式调查ღ◈◈。

  该事件应立即通知保护国ღ◈◈。应从证人ღ◈◈,尤其从战俘中之证人取得供词ღ◈◈,并将包括此项供词之报告ღ◈◈,送达保护国ღ◈◈。

  在冲突发生时ღ◈◈,及在一切占领之场合ღ◈◈,冲突之每一方应为在其权力下之战俘设立一正式情报局ღ◈◈。中立国或非交战国ღ◈◈,凡在其领土内收容属于第四条所指之各类之一种之人员者ღ◈◈,关于此项人员应采取同样行动ღ◈◈。有关国家应保证战俘情报局备有必要之房屋ღ◈◈,设备及工作人员以便进行有效的工作ღ◈◈。情报局在本公约关于战俘工作之一编规定之条件下ღ◈◈,得自由雇用战俘ღ◈◈。

  在尽可能最短时期内ღ◈◈,冲突之每一方应将本条第四ღ◈◈、五ღ◈◈、六各款所述关于落于其权力下之第四条所列各类敌人之情报通知其情报局ღ◈◈。中立国或非交战国关于在其领土内所收容之属于此类之人员ღ◈◈,亦应采取同样行动ღ◈◈。

  情报局应立即以最迅速之方法将此类情报通过保护国以及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之中央事务所ღ◈◈,转达有关国家ღ◈◈。

  此项情报应能尽速通知有关最近亲属ღ◈◈。在第十七条之规定之限制下ღ◈◈,此项情报应包括情报局所获得之关于每一战俘之姓名ღ◈◈、等级ღ◈◈、军凯发k8娱乐官网地址app下载ღ◈◈、团ღ◈◈、个人番号ღ◈◈、出生日期及地点ღ◈◈、所依附之国家ღ◈◈、父名ღ◈◈、及母亲本名ღ◈◈、被通知人之姓名与地址ღ◈◈,以及寄交该战俘信件之地址ღ◈◈。

  情报局应从各有关部门获得关于移送ღ◈◈、释放ღ◈◈、遣返ღ◈◈、脱逃ღ◈◈、送入医院ღ◈◈、及死亡之情报ღ◈◈,并应照上列第三款所述方式将此项情报转送之ღ◈◈。

  情报局并须负责答复一切关于战俘之询问ღ◈◈,包括在俘中死亡之战俘在内;如关于所询问之事项ღ◈◈,该局未备有情报则应作一切必要之调查以获取之公交车多人运动ღ◈◈。

  情报局又应负责搜集被遣返或释放ღ◈◈,脱逃或死亡之战俘所遗留之一切个人贵重物品ღ◈◈,包括除拘留国货币以外之款项ღ◈◈,以及于其最近亲属有重要关系之文件ღ◈◈,并应将此等贵重物品转送有关国家ღ◈◈。此等物品应由情报局以密封包裹寄送ღ◈◈,并附说明书ღ◈◈,清晰详载关于此项物品所有人之身份事项ღ◈◈,及包裹内容之清单ღ◈◈。此等战俘之其他个人物品应依有关冲突各方协定之办法转送之ღ◈◈。

  在中立国境内应设立一战俘情报中央事务所ღ◈◈。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认为必要时ღ◈◈,应向有关各国建议组织此项事务所ღ◈◈。

  该事务所之任务在搜集一切自官方或私人方面可能获得关于战俘之情报ღ◈◈,并尽速将此项情报转送战俘的本国或其所依附之国ღ◈◈。冲突各方应给予该事务所以转送此项情报之一切便利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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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拘留国认为保证其安全或适应其他合理需要所必要之措施之限制下ღ◈◈,宗教组织ღ◈◈,救济团体ღ◈◈,或其他任何协助战俘之组织之代表ღ◈◈,应得为其本人及其正式委派之代理人ღ◈◈,自拘留国获得一切必要之便利以访问战俘ღ◈◈,分发为供宗教ღ◈◈、教育或娱乐目的用之任何来源的救济物资公交车多人运动ღ◈◈,并协助战俘在营内组织其空闲时间ღ◈◈。此等团体或组织得在拘留国境内或任何其他国家内组成ღ◈◈,或具有国际性质ღ◈◈。

  拘留国得限制派有代表在其领土内及在其监督下从事活动之团体及组织之数目ღ◈◈,但该项限制不得妨碍对全体战俘之适当救济之有效活动ღ◈◈。

  为上述目的之救济物资ღ◈◈,一经交给战俘ღ◈◈,或于交给后短时间内ღ◈◈,战俘代表为每批装运物资签署之收据ღ◈◈,应即送交运寄此项物资之救济团体或组织ღ◈◈。同时负责看管战俘之行政当局亦应为此等装运物资出具收据ღ◈◈。

  保护国之代表ღ◈◈,应许其前往战俘所在之一切地方ღ◈◈,尤其拘禁ღ◈◈、监禁及劳动之地方ღ◈◈,并可进入战俘居住之一切场所;彼等亦应准许前赴被移送战俘之出发ღ◈◈,经过或到达之地点ღ◈◈。彼等又应能亲自或通过译员与战俘ღ◈◈,尤其战俘代表会晤ღ◈◈,而不须有他人在场ღ◈◈。

  保护国之代表ღ◈◈,应有选择其愿访问地点之充分自由ღ◈◈。访问之时间及次数不得加以限制公交车多人运动ღ◈◈。除因迫切的军事需要之理由ღ◈◈,且仅作为一种例外及暂时的措施外ღ◈◈,不得禁止此种访问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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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缔约国应通过瑞士联邦委员会ღ◈◈,在战时ღ◈◈,则通过保护国ღ◈◈,互相通知本公约之正式译文ღ◈◈,及其所采用以保证实施本公约之各项法律与规则ღ◈◈。

  各缔约国担任制定必要之立法ღ◈◈,俾对于本身犯有或令人犯有下条所列之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之人ღ◈◈,处以有效的刑事制裁ღ◈◈。

  各缔约国有义务搜捕被控为曾犯或曾令人犯此种严重破坏本公约行为之人ღ◈◈,并应将此种人ღ◈◈,不分国籍ღ◈◈,送交各该国法庭ღ◈◈。该国亦得于自愿时ღ◈◈,并依其立法之规定ღ◈◈,将此种人送交另一有关之缔约国审判ღ◈◈,但以该缔约国能指出案情显然者为限ღ◈◈。

  各缔约国应采取必要之措施ღ◈◈,以制止下条所列严重破坏本公约之行为以外之一切违反本公约之规定之行为ღ◈◈。

  在一切情况下ღ◈◈,被告人应享有适当的审判及辩护之保障ღ◈◈。此种保障ღ◈◈,不得次于本公约第一百零五条及其以下各条所规定者ღ◈◈。

  上条所述之严重破坏公约行为ღ◈◈,应系对于受本公约保护之人或财产所犯之任何下列行为:故意杀害ღ◈◈,酷刑或不人道待遇ღ◈◈,包括生物学实验ღ◈◈,故意使身体及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ღ◈◈,强迫战俘在敌国部队中服务ღ◈◈,或故意剥夺战俘依本公约规定应享之公允及合法的审判之权利ღ◈◈。

  任何缔约国不得自行推卸ღ◈◈,或允许任何其他缔约国推卸ღ◈◈,其本身或其他缔约国所负之关于上条所述之破坏公约行为之责任ღ◈◈。

  在受1899年7月29日或1907年10月18日海牙陆战法规与惯例公约之拘束并为本公约之缔约国之各国关系上ღ◈◈,本公约应为上述海牙公约所附规则第二编之补充ღ◈◈。

  本公约以本日为订立之日期ღ◈◈,至1950年2月12日为止ღ◈◈,凡参加1949年4月21日日内瓦会议各国ღ◈◈,以及未参加该次会议ღ◈◈,但系1929年7月27日公约之缔约国ღ◈◈,均可签字ღ◈◈。

  每一批准书交存时ღ◈◈,应予登记ღ◈◈,并由瑞士联邦委员会将该项登记之证明的抄本分送业经签字或通知加入本公约之各国ღ◈◈。

  第二条及第三条所载之情况应使在战事开始或占领之前或后ღ◈◈,冲突各方所交存之批准书及加入之通知立即生效ღ◈◈。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其从冲突各方收到之任何批准书或加入之通知ღ◈◈,以最迅速方法通告之ღ◈◈。

  退约须于通知瑞士联邦委员会后一年发生效力ღ◈◈。但如缔约国于作退约通知时已卷入冲突ღ◈◈,则其退约须待至和议成立后ღ◈◈,并在有关本公约所保护之人员之释放及遣返之工作完毕后ღ◈◈,始能生效ღ◈◈。

  退约仅对该退约国有效ღ◈◈,但并不减轻冲突各方依国际法原则仍应履行之义务ღ◈◈,此等原则系产自文明人民间树立之惯例ღ◈◈,人道法则与公众良心之要求ღ◈◈。

  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本公约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ღ◈◈,并应将其所接获之所有关于本公约之批准ღ◈◈、加入及退约通知联合国秘书处ღ◈◈。

  1949年8月12日ღ◈◈,以英文ღ◈◈、法文订于日内瓦ღ◈◈。正本应交存于瑞士联邦委员会之档案中ღ◈◈。瑞士联邦委员会应将证明之抄本送交每一签字及加入之国家ღ◈◈。凯发k8国际娱乐官网入口k8凯发国际ღ◈◈,国际公约ღ◈◈,凯发k8国际ღ◈◈。k8凯发国际官网ღ◈◈,凯发k8国际首页登录ღ◈◈。凯发k8国际首页凯发k8国际官网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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